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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恢字第46-3号

肖太来、许峰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太来,许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肖太来,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许峰,又名许锋,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太来与被执行人许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许峰应向申请执行人肖太来支付3357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00元、执行费4935.5元,但被执行人许峰一直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峰所有的龙工铲车、晋工铲车各一辆,但上述财产至今无法处理。现查明,被执行人许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卫农

审判员  熊尹亮

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仪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