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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行审85号

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毛乾波。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青存。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13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股份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1149.9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34.7平方米基本农田和120.9平方米河流水面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于2014年6月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村杨家139号对面占地建设一处菜场。该菜场地面已用水泥硬化,周围建有围墙,菜场内建有一幢砖混结构厕所。该菜场总占地面积为1149.9平方米,建占面积为18.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934.7平方米,村庄94.3平方米,河流水面120.9平方米。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934.7平方米(均为耕地),建设用地94.3平方米(均为村庄),未利用地120.9平方米(均为河流水面)。其中砖混结构厕所有10.3平方米建于基本农田上,8.1平方米建于村庄用地上。经调查,该地块在当事人占用建设前已被破坏。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49.9平方米土地;

二、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34.7平方米基本农田和120.9平方米河流水面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93.4平方米村庄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93.4平方米村庄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股份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1149.9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34.7平方米基本农田和120.9平方米河流水面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刘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