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克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宝某,嘎查达。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第三人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民初字第0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度假村收购合同,约定将达里镇公路段以东,贡格尔河以西303国道以北的300亩土地上所建度假村出售给乙方。土地租用到2024年,合同总价款11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35万元,2015年6月8日前给付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王某1已经给付谢某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再查明,原告谢某与第三人哈达英格嘎查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300亩土地承包给谢某使用,期限至2024年10月1日。土地占用费和草原补偿费为每年5000元。此协议中的哈达英格嘎查公章及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成员签字真实,且有镇政府加盖公章。合同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同时废止了200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原告谢某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通过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第三人的几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原告谢某与第三人哈达英格嘎查确实存在一份租赁期限到2024年的协议,而且协议上的签字和公章均真实无疑。虽然几位证人陈述称此协议为伪造,目的是套取资金,但这种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令人信服。因此,原告谢某在拥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和被告王某1签订的度假村收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王某1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某1在2014年仅给付了谢某30万元,已经构成了对合同主债务的迟延履行。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2015年2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已经废止了主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度假村收购合同。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原审第三人300亩草牧场,承包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度假村收购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承包的300亩草牧场,草牧场使用期限到2024年10月1日止。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后,便得知该度假村所占用草牧场实际使用权的年限仅到2015年10月1日就已截止。为此,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确认此事,并要求被上诉人积极与原审第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始终不予理睬。2015年5月16日,哈达英格嘎查牧民到度假村要求上诉人立即撤离草场,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经哈达英格嘎查派出所调解,原审第三人出示了2003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为200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审第三人在调解中明确告知上诉人2015年10月1日必须撤离草牧场。直到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协议,上诉人为弄清此事,又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解决,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求不予理睬。因此,上诉人为了防止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中止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然而,原审法院却忽视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仅依据合同的约定就以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进而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度假村收购合同》,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与上诉人在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却仅凭《协议书》已加盖了嘎查村委会与达来诺日镇政府的公章并有村委会成员签字,就简单的认定了该协议书有效也是错误的。根据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那么,通过牧民到草场闹事可知村民只知道租赁期限到2015年10月1日的协议,而不知道租赁期限2024年的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4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时没有经过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即使2004年协议有公章和签字,但该协议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度假村收购合同》的基础协议即2004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议都无效了,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另外,2015年6月,原审第三人对嘎查所有草牧场划分到户,将涉案300亩草场分给哈达英格嘎查牧民宝志强,原审第三人已无权就该300亩草牧场再对外发包,这也将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8日签订《度假村收购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所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应为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
三、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就应当返还上诉人所交的30万元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既没有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也没有考虑上诉人按10年租期对度假村投入的损失,就判令解除合同,且没有给上诉人保留诉权,显然也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度假村收购合同》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中止对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因得知其承租的300亩草牧场租赁期限存在争议,加之该300亩草牧场将在2015年10月1日后无法继续经营,又与被上诉人协议无果的情况下中止付款的,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与哈达英格嘎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无上诉人所说的过错。上诉人未按时给付上诉人租赁费,存在违约情况,因而导致此次诉讼的发生,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和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称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又查明,针对上诉人为何未按合同关于分期履行的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第一期租金3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30日有部分往来账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过10万的现金存款,所以给付被上诉人租金30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上诉人钱不宽裕,所以被上诉人同意剩余5万元租金在2014年8月份给付。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2004年5月1日的《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对涉案草场的收回具有过错,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其未足额给付第一期租金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虽辩称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30日有经济往来、预付了10万元现金存款,但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关于第一期租金未足额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剩余租金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租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该诉讼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颖
审判员 雷 蕾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