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03号罪犯曹峰,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生,文盲,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7月8日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曹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2016年2月25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能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减刑幅度可适当从宽。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