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褆。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锋,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83号7楼。法定代表人鲁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沣,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象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市长。
上诉人刘家褆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1日,时任淄博市政府驻威办主任的被告阎象吉代表该办事处与被告刘家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淄博市政府驻威办)将位于王家钦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阎象吉)转让给乙方(被告刘家褆),价格311682.2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汇给甲方购买土地用的30万元人民币,因无力开发,转为向甲方购房用资金,尚缺11682.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家褆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三被告亦一直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1月1日,被告阎象吉代表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家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转让���被告刘家褆,该房屋产权归被告刘家褆所有。2006年10月26日,原告依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威执一字第25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依法获得位于威海高区王家钦村一宗土地使用权,前述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亦在该土地范围内。涉诉房屋系被告淄博市政府驻威办出资购买和装修,属于国有资产。被告阎象吉在被告刘家褆本人并未实际支付涉案房屋对价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处置归被告刘家褆所有,侵害了国家利益,也直接影响到原告合法权益的实施。现淄博市政府驻威办已被撤销,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承受。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驻威海办事处与被告刘家褆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王家钦村348号房屋不归被告刘家褆所有。
被告阎象吉、刘家褆辩称,其代表淄博市政府驻威办与被告刘家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阎象吉、淄博市政府驻威办已交付房屋,被告刘家褆已付清房款并居住至今,双方并无争议,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评价三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三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涉诉房屋虽系国有资产,但淄博市政府驻威办是合法的管理人,有权处分,故合同合法有效。另查,2009年10月26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与被执行人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作出(2009)威执一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高区两宗土地使用权【��高国用(2004)第86号,地号11-5-83,面积980.3平方米;威高国用(2004)第88号,地号11-5-85,面积7785.6平方米】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威海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再查,涉诉房屋所占用土地位于威高国用(2004)第88号土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证书自2004年9月至今登记在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系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认为涉诉王家钦村房屋位于威高国用(2004)第88号土地范围内,原告已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1996年1月1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威高国用(2004)第8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之前即已成立,且合同内容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间并无直接关联。在涉诉房屋所有权问题上,原告并无任何直接利益,涉诉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与原告亦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威海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刘家褆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裁定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家褆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三被告亦一直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审批,上诉人已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只是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原裁定认定诉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自2004年9月至今登记在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27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将诉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收回,故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法纠正原裁定上述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威海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阎象吉、淄博市人民政府未予答辩。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件“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一栏载明,诉争房屋使用土地面积为172.0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私字第2-259号,与房屋所有权证号相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其拥有诉争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只是未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即使该证件系真实,该证据亦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亦认可诉争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登记,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取得诉争房屋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次,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威高国用(2004)第88号土地使用权管理档案,该土地自2004年至今登记在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属实,并为被依法注销登记,即使上诉人主张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被收回,亦不影响原裁定对该土地使用权现权属状况之认定。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忆
代理
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