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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903号

贺四与刘应启、常太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应启,贺四,常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启,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四,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常太明,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刘应启与被上诉人贺四、原审被告常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贺四于2015年5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刘应启不服,于2015年11月8日提起上诉。2016年5月17日,刘应启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启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应启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上诉人刘应启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成功代

审判员 米新秀代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