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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501号

阳泉市天元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振、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泉市天元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02民初501号原告阳泉市天元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莉蓉,职务经理。被告李振,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泉市天元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振、被告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振、被告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振的实际居住地为浙江省××县七号,被告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杭州市××区,也即为其实际经营地址,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杭州市西湖区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点即接受货币的地点,本案应以被告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约定的实际履行地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为管辖法院,故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写给原告收据一张,在收据中并未约定”杭州市西湖区为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点即接受货币的地点”。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的,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一方所在地。原告阳泉市天元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属于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振、被告杭州元美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兰萍

代理

审判员  郝 丽

代理

审判员  孟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