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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105号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105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生气吵架,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男女关系而生气打架,双方自2016年正月初五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生气打架,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情况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和家庭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