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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行初17号

吕福康与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康,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81行初17号

原告:吕福康,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大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贤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勤,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吕福康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中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福康,被告市中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贤林、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福康诉称:原告于1969年9月由原乐山县手工业管理局隶属之安谷木器社依照其招工程序,成为该社工人,工种为制作农具,月工资12元,粮差1.5元。原告根据《关于贯彻乐中委(2000)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乐中产改〔2000〕1号)和《关于同意安谷农机具厂职工入保的通知》(乐中体改通〔2000〕20号)的相关规定,补交了从1988年12月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且一直未中断,累计缴费25年。因此,依据乐中产改〔2000〕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1969年9月至1988年12月的工作期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缴费年限,退休时由区社保局按44年计发基本养老金。然而事实与此相反,社保局只按25年向原告计发养老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2.责令被告确认原告1969年9月至1988年12月连续工龄19年视同缴费年限。

被告市中区人社局辩称:原告系乐山县手管局下属(二轻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安谷木器社(后更名为安谷农机具厂)职工,1969年6月至200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000年10月,原告以集体企业职工身份补缴了1988年12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2650元,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以个体身份参保。目前,《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理>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是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要政策依据。这两个文件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明确规定过去已有的规定与上述两个文件不一致的,按上述两文件执行。原告主张1969年6月至1988年11月的连续工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所依据的乐中产改〔2000〕1号文件和《乐山市市中区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乐中府发〔1996〕19号),两份文件已因川劳社发〔2006〕17号和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的出台而失效。根据川劳社发〔2006〕18号第46条规定,原告虽系原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但其不能提供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的招工手续,被告到档案部门也未查到原告系经原劳动部门批准招工的相关佐证材料,故现只能认定其工龄为1988年12月至2014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年限。综上,被告对原告退休工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福康系原乐山县手管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安谷木器社(后更名为安谷农机具厂)职工,于1969年6月至2005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2000年7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乐山市市中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乐中委(2000)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乐中产改领(2000)1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改制前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凡从1988年12月开始补缴清养老保险费的,1988年12月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职工退休时由区社保局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年,乐山市中区社会保险局对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发布续保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原在国有企业和区属集体企业单位工作,但一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规定补缴清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继续参保,且不中断,到达法定养老年龄时,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于2000年10月以集体企业职工身份补缴了1988年12月至200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以个体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转正定级工资报告表、调资表等相关退休审批资料。同年3月5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并核定其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为1988年12月至2014年2月。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根据乐中产改领(2000)1号文件的规定,对其在安谷农机具厂工作的1969年至1988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吕福康不能提供原劳动部门批准招工的相关手续,按照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规定,吕福康以实际缴费年限确定为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转正定级工资报告单、调资表、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个人调资审批表、增加职工标准工资花名册、企业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费收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完清养老保险费通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完清单、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乐中产改领(2000)1号文以及本院在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七条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部分第(二)项“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之规定,被告作为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审核退休、核定工龄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福康1969年9月至1988年12月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本院认为,川劳社发[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四条(四十六)项2目明确规定,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当地政府实施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并非均可被认定为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能够认定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应系原告经劳动部门批准进入单位工作的时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1969年9月至1988年12月在安谷木器社工作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且被告经查阅原告档案也未取得原告被招收为固定工的相关手续和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其主张1969年9月至1988年12月连续工龄19年应视同缴费年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符合乐中产改领(200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改制前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凡从1988年12月开始补缴清养老保险费的,1988年12月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职工退休时由区社保局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之规定,因此1988年12月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缴费年限。

本院认为,川劳社发[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八条(七十四)项规定,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已有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因此,《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于2006年1月1日公布后,在四川省范围内均应按该《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乐中产改领(2000)1号文件作为乐山市市中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省《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前所制定的下位规范性文件,其规定内容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均不再适用。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经历,但无法证明其符合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市中区人社局在核定原告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时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原告诉请撤销被告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并要求被告确认1969年9月至1988年12月连续工龄19年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福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福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猛

审 判 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