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8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诉讼代表人张鹏,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江辉,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兆健,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江辉及其辩护人章月明、被告人邱兆健及其辩护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作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440335.99元。2011年5月间,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介绍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万德沃克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人民币48021.36元。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江辉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江辉此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有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兆健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出异议,称其仅是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知情,但其在公司负责销售和生产,并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账务方面的相关操作。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兆健主要负责公司销售业务,没有证据证明邱兆健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邱兆健不应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阶段性,被告人邱兆健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公司及家庭情况现在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共同出资成立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江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和其他日常管理,邱兆健为公司经理,负责销售及工厂的生产。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作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440335.99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江辉的供述,证实2004年其和邱兆健各出资50%,注册成立了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628室。公司性质是私营,具备一般纳税人身份。其是公司法人代表及出纳,实际经理是其老公邱兆健,会计是吉某。因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是工控机的销售,需购买显示器等相关配件进行组装后出售,但在购买显示器时大部分都没有进项发票,公司销售时对方又会要增值税发票,这样就导致其公司进项增值税发票少,出现不能抵扣税款的情况。2010年间,为了减少上税,其就和邱兆健商量买点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邱兆健也同意了。后吉某向其介绍了同欣冠捷公司,说这家公司能开发票。于是其就上网百度到这家公司的电话并与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1取得联系。从2010年开始,其基本上每个月都从同欣冠捷公司购买一次发票,票面额共计多少其忘记了,总共抵扣税款140余万元。其公司和同欣冠捷公司并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有时同欣冠捷公司会连同发票一起将合同快递过来,其签字盖章再把合同给对方发回去,但这些合同都没有真实履行,都是为了开发票用的。2、被告人邱兆健的供述,证实2004年的时候,其和张江辉各出资50%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50万元。张江辉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是经销一些工业用的计算机(工控机)及一些加工业,张某负责加工方面的技术问题,李某2是车间主任,负责组装机箱、机柜的车间工作。公司会计是吉某,每个月来公司一两次为公司做账,其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其公司在经营时需要购买显示器等相关配件进行组装后再出售,但在购买显示器的时候大部分都没有进项发票,而在其销售时对方又会要增值税发票,这样就导致其进项增值税发票少,出现不能抵扣税款的情况。为了减少上税,2010年间的时候,张江辉和其商量买点进项发票,用于折扣税款,其同意后张江辉就去联系了同欣冠捷,具体操作都是张江辉负责其不太清楚。从2010年开始,其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从同欣冠捷购买,直到2012年同欣冠捷公司注销。截止到2012年,其公司共从同欣冠捷购买了150余份发票,票面额和折扣的税款数额其不太清楚,其公司与同欣冠捷并没有实际业务。3、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到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该公司由张江辉管钱,负责公司的出纳工作,其每个月根据张江辉记录的账目为公司做一回账去税务报税。其做账时发现公司的许多进项发票都是同欣冠捷公司的,两家公司有没有实际业务其并不清楚。做账时应该需要发票、付款凭证、出库、入库单据等,但其做账时并没有要。张江辉如何找到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并不清楚,但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挺大,且已经全部抵扣。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05年经介绍到欣欣冠捷公司工作,开始负责记账,后来从2009年开始负责出纳工作,主要就是收取现金、付款等工作,2012年5月份其离开公司,因为法人李明东说公司要出事,所以其就不干了。其接手出纳工作以后,每天都会把当日的收支情况做记录,在记录中应该有刘某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记录。其对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江辉、邱兆健均没有印象。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欣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分别是其和李明东,两人系夫妻关系,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的项目都是一样的。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客户,但其不认识张江辉、邱兆健,也没有为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过发票。6、证人张某(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厂长)、证人李某2(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证人陈某11、李某3(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海淀区新材料大厦附近,实际的经营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某院内,公司为私营企业。公司的老板是邱兆健,法人代表是张江辉,二人是夫妻关系,张江辉在公司内也是出纳,监管账务。公司的经营项目主要有生产配电箱,配电机柜等。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从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内起获的销货方为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方为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55份,价税合计7558875元,税额1440335.99元,现依法扣押在案。8、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税款抵扣证明,证实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5份,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至9月、12月;2011年1月至3月、6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4月抵扣进项税额1440335.99元。9、明细分类账簿,证实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10、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江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兆健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2011年5月间,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介绍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万德沃克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人民币48021.36元。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的供述,证人强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江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兆健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江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顺通嘉华销售合同三份及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单位曾实际对外销售过冠捷显示器,控方证据存在瑕疵;同时提交张江辉父亲户口本、邱兆健父母户口本、二被告人之子出生证明一组,证明二被告人有三位老人需要赡养和一个孩子(出生于2008年1月8日)需要抚养。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张没有实际业务相对应,控方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第二组证据及其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张江辉的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定;被告人张江辉的辩护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江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邱兆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兆健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共同出资成立,张江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和其他日常管理,邱兆健为公司经理,负责销售及工厂的生产。故二人均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对此在案亦有证人张某、李某2、陈某12、李某3的证言予以佐证;其次,被告人张江辉明确供述其在决定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征求过被告人邱兆健的意见,在得到邱兆健的同意后,其才联系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邱兆健亦在其供述中对此予以确认,故二被告人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犯意联络。综上,被告人邱兆健亦需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兆健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兆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江辉、邱兆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及孩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江辉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邱兆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江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邱兆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