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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672号

章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章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松,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筠连县。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9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松及其辩护人施孔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章松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二街160号后门西首第四间出租房,破坏门栓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房间内手机盒中的现金数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解回再审通知书、手印鉴定书、指纹认定通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松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返还被害人李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显兵

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

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