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28号罪犯金开国,男,汉族,1969年3月6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6日作出(2002)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开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金开国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开国犯抢劫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29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6月6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7月20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金开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开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开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开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