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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371号

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371号

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沭县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滕善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鑫源国际16楼。。

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9时许,张金宝驾驶鲁N×××××/鲁N×××××挂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沙埠店子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公司驾驶员王雨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胡顺玲、孙在鑫2人)发生碰撞,后又与张连刚驾驶停靠在路东侧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顺玲、孙成鑫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张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雨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23790元。张金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3790元及鉴定费4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所起诉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撤回对张金宝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由其二人承担的损失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本案是三方事故,有另一方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予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许,张金宝驾驶鲁N×××××/鲁N×××××挂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25线沙埠店子路口因操作不当,与王雨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胡顺玲、孙在鑫2人)发生碰撞,后又与张连刚驾驶停靠在路东侧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顺玲、孙成鑫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雨、张连刚等4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雨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张金宝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系鲁Q×××××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经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3790元,评估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张金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损坏,张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张金宝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10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向张金宝以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237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车损2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