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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976号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余龙举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龙举,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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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渝01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龙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莉,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龙举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庆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钟慧、李蕊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余龙举及大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业兴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余龙举经大业兴公司的居间推介于2014年3月31日同卖方及大��兴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A/B-1118329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买卖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19号10栋3-6-1号房屋;协议第十条约定,余龙举应于合同签订之时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1220元。现大业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促成了余龙举与卖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余龙举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7220元。另根据协议第十二条第(四)项的约定,余龙举应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中介服务费止,向大业兴公司按日支付其未支付部分服务费用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为维护大业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大业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余龙举支付大业兴公司中介服务费7220元以及自2014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中介费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余龙举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的居间合同是大业兴公���提供的格式化霸王条款,其限制了余龙举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大业兴公司的主要义务;2、大业兴公司并未完成居间义务,支付中介费条件不成立;3、余龙举(买房)与案外人卖方已签订了《协议解除声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应当再支付中介服务费;4、余龙举已支付所谓的中介公司服务费4000元,买卖事实也没有真实成立,中介公司也未再做任何服务,不应该再所要所谓的中介服务费722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大业兴公司(××、经纪方)与余龙举(××、乙方)以及案外人李英(××、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19号10栋3-6-1号房屋以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鉴于经纪方已促成本合同成立,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之时,甲方支付经纪方��介服务费零元,乙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11220元;3、付款义务人未按约定支付费用,付款义务人自约定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经纪方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用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尾部手写的补充条款还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8000元,乙方于过户前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3220元。合同签订当日,余龙举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000元,尚有722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大业兴公司(××)与余龙举(××)、案外人李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业兴公司作为××已经促成余龙举与案外人李英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余龙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业兴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即中介服务费。��同中格式条款约定了余龙举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大业兴公司中介服务费11220元,又在补充条款即非格式条款中约定余龙举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在房屋过户前支付中介服务费3220元。该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大业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非格式条款,即余龙举应当按照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补充条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余龙举支付大业兴公司中介服务费8000元,余龙举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了4000元,尚有4000元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余龙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八,大业兴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从合同签订的次日���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补充条款还约定房屋过户前余龙举支付大业兴公司中介服务费3220元。在庭审中,余龙举向本院举示的其与案外人李英签订的《协议解除声明》证明,涉案房屋已不存在过户的可能,上述约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在余龙举未举证证明上述房屋客观上存在过户障碍的情况下,大业兴公司有权要求余龙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中介服务费。大业兴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至今,余龙举仍未支付。大业兴公司要求余龙举支付该笔中介服务费32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龙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7220元;

二、余龙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余龙举负担45元。余龙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大业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双方签订居间协议之前,余龙举已经支付4000元给大业兴公司。协议签订后,由于余龙举要买二套房,贷款利率及首付款要上浮,余龙举在互联网上查询到邬尧(音)为大业兴公司的员工并与其联系,其承诺帮忙办理假的离婚证明、单身证明等手续,以降低首付款及贷款利率,上述约定没有记载在书面合同中,余龙举就相关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其后,大业兴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成功,耽误了时间。2014年4月18日,余龙举与案外人即卖方李英签订了《协议解除声明》,因此大业兴公司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否认了房屋客观上存在过户障碍的情况。一审法院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作《房屋买卖合同》处理,存在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大业兴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余龙举在一审中仅举示了一段录音,不能证明邬尧(音)就是大业兴公司员工,大业兴公司也无该人员。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龙举上诉称大业兴公司未履行承诺为其办理假离婚证及单身证明以降低贷款利率及首付款比例,但是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业兴公司曾向其作出该项承诺,二审中,其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龙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业兴公司与余龙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协议��其中约定了大业兴公司促成交易的房屋地址、价格、违约责任,并以补充条款的方式约定了中介服务费的支付,大业兴公司已经促成了余龙举与案外人李英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大业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余龙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虽然余龙举辩称其已经与李英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是基于大业兴公司的原因不能完成房屋过户,因此余龙举仍应当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余龙举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余龙举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余龙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龙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庆

代理

审判员  李蕊

代理

审判员  钟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