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920号
原告:金美林,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丽,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益领,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丹丹,无业。
原告金美林诉被告包益领、王丹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21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包益领、王丹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丈夫的弟弟和弟媳。2014年1月29日23时许,原告已经在家中睡觉,两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中乱砸物品,后经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确认共计财物损失4627元,并殴打原告致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永嘉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报案。原告被殴打后入住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600.47元,且医嘱休息3个月。经永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黄田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两被告分文不付,导致调解未能成功。2015年12月21日,永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丹丹行政拘留14日并罚款300元、包益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为4627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25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62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护理费以每天110元计算为495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0200元。同时,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财物损失4627元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温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用药合理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5、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永公行罚决字(2015)第1473号、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及故意损坏原告财物的事实;6、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7、金美林与包益领及两案外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建协议书,以证明坐落在黄田街道埭下村台北路68-1号的楼梯通道属于公共楼梯通道。
被告包益领辩称:2014年1月29日晚10时多,是包益友先把我家的门捣了,然后我老婆就拿着钢筋去把原告的门敲了两下,我看到包益友掐我老婆的脖子,还咬掉了我大拇指指甲,后来我生气了就损毁了原告家的财物。打架的事情我没有参与,原告也不是我打的,原告的女儿要参与打架,还是我拉开的。当天晚上,我兄弟跟叔伯兄弟问原告是在哪里看医生,我们先后去了永嘉县人民医院和永嘉县中医院,都没有看到原告在治疗,原告几天后才去温州看,所以我怀疑原告受伤的情况。另,事发后我已接受行政处罚,财物损失也已赔偿包益友4300多元,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不需要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包益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丹丹辩称:那天晚上,原告老公(即包益友)把我家门捣了之后,我就拿着钢筋去把原告的门敲了两下,再去原告家客厅,我只看到原告的老公,质问他为什么捣毁我家的门,然后原告出来辱骂我,我就回嘴,接着原告就上来抓我的脸,我手挥回去就挥到原告的手部,后来原告就想抓我衣服门襟,我就抓住原告的手腕。原告的女儿也想过来打,被我丈夫拉住。时间不到一分钟,原告受伤不关我们两个人的事。原告说我无缘无故把她打了很荒谬,肯定是有原因才被打的,是她先过来打我的。对赔偿项目同被告包益领的意见。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丹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事实还未查清。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了下列证据: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永公司鉴(伤)字(201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包琼嫦的谈话笔录。另,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要求进行鉴定,但后又以不是自己打的为理由表示鉴定没有意义,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上的出生日期认为与原告身份证载明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其中有些医疗费用与手指受伤无关,B超、心电图与原告受伤无关,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不合理;对证据5,对包益领的处罚没有意见,对于王丹丹的处罚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姐姐出具,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应该由四兄弟夫妻都签字,还有很多人没有签字,且系最早的协议,后来都变了。对被告王丹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包益领均表示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但认为包琼嫦的谈话笔录因谈话时已过了很长时间,包琼嫦不一定记得清楚,相关内容以自己当庭陈述为准。两被告对情况说明均表示无异议;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包琼嫦的谈话笔录,被告包益领认为大部分内容是假的,自己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王丹丹认为基本上都是假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被告王丹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虽出生日期有误,但记载的其他内容与门诊病历载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4,因两被告未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又对医疗费用表示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对被告包益领的永公行罚决字(2015)第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包益领无异议,且已执行完毕,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丹丹的永公行罚决字(2015)第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王丹丹已提起行政复议,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证据6,因无出具人签名,故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浙永公司鉴(伤)字(201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包琼嫦的谈话笔录,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表示以自己当庭陈述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益领、王丹丹系夫妻关系;王丹丹与原告系妯娌关系。原告及其丈夫包益友、两被告均居住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埭下村台北路同幢房屋内,上下楼层居住。2014年1月29日晚23时左右,原告丈夫包益友外出回家时因无法进门,动手砸坏被告一楼房屋的门锁后进门。被告王丹丹知道后,以此为由到原告家,用铁棒砸了几下原告家的套房防盗门,包益友听到后,开门抢夺铁棒并与王丹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包益友用手掐王丹丹脖子。此时被告包益领赶到,并与包益友发生互殴。后两被告一起进入原告家的套房内,损坏原告家客厅里的电视机、餐桌等物。在此过程中,原告从房间里出来责骂,并与被告王丹丹发生肢体冲突。次日下午,原告以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为由到温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中指近端指间关节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进行左中指夹板固定治疗并带药,要求随诊、复查。2014年2月1日17时56分,原告到温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同年2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均衡营养;患肢外固定。2014年2月2日下午,原告向永嘉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2014年2月10日,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浙永公司鉴(伤)字(201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金美林伤致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永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作出永公行罚决字(2015)第1473、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包益领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柒日,对被告王丹丹故意损坏财物及殴打他人的行为合并处以行政拘留拾肆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被告王丹丹不服处罚,于2016年2月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现尚在复议审理期间。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包益领已赔偿包益友财物损失4300元,两被告已取得包益友的谅解。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剔除伙食费9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510.47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亦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出院后因原告并没有请专人护理而支出护理费,故护理费认定为550元(110元/天×5天)。4、误工费,医嘱建休时间为3个月,而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因受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即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计12093元(48372元/年÷12×3)。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3.47元。
本院认为:包益友与被告王丹丹丈夫包益领系兄弟关系,又相邻居住,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通过正当的渠道、适当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被告王丹丹在包益友损坏其家门锁后,并没有通过适当的途径去妥善解决纠纷,而是到原告家砸防盗门,继而引发了本次纷争,可见被告王丹丹对本次争执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告在两被告损坏财物期间,亦没有冷静妥善地处理纠纷,进而与被告王丹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导致肢体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与被告王丹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丹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王丹丹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12482.78元(15603.47元×80%)。关于被告王丹丹辩解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致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丹丹承认其与原告有发生肢体冲突,结合双方发生冲突时间及原告诊疗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伤势系在双方发生冲突时造成,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受伤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被告包益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载明被告包益领有参与殴打原告,而原告亦表示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可见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包益领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美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82.78元;
二、驳回原告金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被告王丹丹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