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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初12号

张国其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其,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03行初12号原告张国其,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邱太厦,书记。委托代理人蔡毅峰、陈杨希,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裴金佳,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庄辉,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坂尚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江朝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懿、魏俊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国其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叶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何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其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徐丽芳,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蔡毅峰、陈杨希,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庄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懿、魏俊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第201501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张国其之子张宏民生前系第三人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6日(周六)16时许,张宏民在五缘湾运动馆内篮球场上活动,自行走向场边时突然倒地、呼之不应,后由120急救车送至厦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布为猝死。经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张宏民是在休息时间内自行活动过程中猝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和《厦门市实施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所提出认定张宏民为工伤(亡)的申请,作出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厦府行复〔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张国其诉称,其子张宏民系第三人员工,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4点多参加公司付费组织的体育活动中突发意外死亡。原告认为张宏民之死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亡。

一、法律适用角度。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第三人应当针对张宏民是否受公司鼓励参加其付费组织的体育活动即因公外出进行举证。原告在张宏民生前多次听其抱怨单位经常加班,并提到其上级主管要求他每周六下午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以强身健体,从而能够适应高强度的加班工作。事实上,张宏民每周六下午都有参加第三人组织的体育活动,而且第三人每周六下午均安排专车接送并有总务课全程负责组织工作,因此对以上事实,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人民法院具有裁判拘束力的案例角度。《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辑的工作指导用书,其刊载的指导案例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其中《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34号案例、35号案例及38号案例均从不同角度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年)及《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等亦有类似案例刊载。以上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

三、侵权责任法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第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宏民意外死亡,依法应承担作为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都是第三人,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案件,原告虽然选择行使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但实质上也是在行使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赔偿请求权,因此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考虑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宏民意外死亡的侵权责任因素,否则本案即使经行政诉讼若未认定为工伤,但作为体育活动组织者的用人单位仍然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相关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府行复〔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结果的复议决定。3第201501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3证明:被告市人社局错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4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据4证明:原告作为张宏民父亲,有权申请工伤认定。5张宏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张宏民工作卡复印件;7张宏民劳动合同复印件;8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据5-8证明:张宏民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0火化证;1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据9-11证明:张宏民已经死亡。12厦门市中医院病历记录;13院前急救交接记录;14120出警记录;15报警回执;16体育馆监控录像;17陈小倩证明;证据12-17证明:张宏民系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体育活动中突发意外死亡。18张宏民薪资明细表;19张宏民工时(加班)申请核对确认表(2014年5、6、7、8月);证据18-19证明:张宏民周末经常加班。20詹俊杰证明及詹俊杰身份证复印件;21林文钦证明及林文钦身份证复印件;22赵宏钧证明;23民事上诉状;24证据材料清单;证据20-24证明:张宏民每周六下午去五缘湾体育馆参加运动系第三人组织,属于因公外出。25公证书;证据25证明:原告家属在网上所发内容。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张宏民死亡为工亡。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相应调查核实,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第三人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确认:原告之子张宏民生前系第三人职工。2014年8月16日(周六)15时45分左右,张宏民前往五缘湾运动馆内活动。当天16时前后,张宏民走向馆内篮球场区加入半场篮球活动。几分钟后,张宏民自行走向场边时突然倒地、呼之不应,后由120急救车送至厦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被医院宣布猝死。根据现有证据看,张宏民当日前往五缘湾运动馆活动并非受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参加,也不属于受邀参加“主管活动日”活动之列,应是在休息时间内自行活动时猝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各方。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第201501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陈明、徐丽芳专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张宏民工伤认定一案举证材料;4张宏民工伤认定一案举证材料(二)证据;证据1-4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委托律师,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5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不同意认定张宏民工伤死亡的意见;6关于主管运动日活动的性质说明;7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认定张宏民为工伤死亡案件的证据清单及证据;证据5-7证明:第三人在限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证据8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材料情况。9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2015】第16号;证据9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10调查笔录;证据10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就案涉工伤争议进行调查。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1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依法已由市人社局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答辩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主要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答辩并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及被告市人社局参加行政复议。在收到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并将法律文书分别送达给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

二、被告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张宏民作为第三人的三职等员工,未经第三人组织、邀请和指派,于事发当天下午自行前往第三人当天为七职等以上主管周末锻炼所租赁的五缘湾运动馆场地活动,并加入篮球活动后出现事故。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张宏民死亡为猝死。被告市人社局基于上述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厦府行复〔2015〕10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及签收情况;证据2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3厦府行复〔2015〕10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4厦府行复〔2015〕10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证明:被告市政府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送达被告市人社局并告知其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5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证据5证明:被告市政府收到市人社局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6.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证据6证明:被告市政府收到第三人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7.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第三人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称,第三人没有组织邀请、指派、强制要求或鼓励张宏民(三职等员工)前往第三人为七职等以上主管周末锻炼所租赁的五缘湾运动馆打篮球。张宏民系自行前往,属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不能界定为因公外出。张宏民死亡原因是猝死,并没有受到伤害。原告援引的事实理由都是机械堆砌与本案基础事实不相符的法律条款与案例,企图干扰视听、混淆是非。工伤保险基金是专用基金,不是慈善基金,不是扶贫款,不应被滥用。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缘湾运动馆储值卡;2五缘湾运动馆休闲部业务单[(2016)厦证内字第3241号公证书];32014年8月16日消费回执单;4赵宏钧《关于主管活动日的说明》及《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证据1-4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并没有包场组织体育活动;5.2014年7月26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主管活动日邀请函”邮件[(2016)厦证内字第3555号公证书];6张宏民人事档案资料[(2016)厦证内字第3557号公证书];7张宏民2014年3月薪资明细表;证据5-7证明:第三人租赁五缘湾运动馆的场地只是为七职等以上主管在周末休闲时间提供免费运动场地的专属福利,并未针对张宏民。8五缘湾运动馆大门口录像;9张宏民亲友在天涯社区发帖[(2016)厦证内字第3241号公证书];证据8-9证明:张宏民当日携女友一同进入五缘湾运动馆系个人周末休闲活动,与工作无关。10张宏民原主管倪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证明:张宏民区五缘湾运动馆打篮球与工作无关,非因公外出。11收回2014年9月27日出具《证明》的说明;证据11证明:案外人赵宏钧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目的而出具给原告的。12.2014年9月19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发给法务部的邮件及附件;证据12证明:张宏民家属曾以相同理由要求第三人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要求,被第三人拒绝。13员工出勤管理办法;142014年8月2日张宏民的异常加班申请单、8月4日张宏民的加班申请单[(2016)厦证内字第3559号公证书];证据13-14证明:张宏民在2014年8月16日没有加班。15张宏民的劳动合同;16张宏民2014年2月到8月的指纹打卡记录[(2016)厦证内字第3554号公证书];17张宏民的门岗刷卡记录[(2016)厦证内字第3558号公证书];证据15-17证明:张宏民长期存在虚假加班、虚报加班工资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18.120出警记录;1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0户口注销单;证据18-20证明:张宏民死因系猝死,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1五缘湾运动馆内馆监控录像;证据21证明:张宏民在事发现场并没有受到任何事故伤害。22厦湖禾街人调(2014)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4收条;证据22-24证明:第三人已经与原告等人就张宏民身亡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并实际支付了128892元(补偿款65952元、组织捐款62940元);原告已经接受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其他补偿诉求。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7、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主要认为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亦缺乏证明力;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涉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在相关复议程序中向原告公开,程序违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市人社局与市政府均认为证据18-19、2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7-2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8、21监控录像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1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除此之外,对于其他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市人社局认为证据12、16-17、22-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市政府认为证据12-16、22-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庭前申请案外人林文钦出庭作证,第三人亦申请案外人倪莉、赵宏钧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准许上述证人出庭申请。上述证人均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对于林文钦的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实张宏民没有女朋友,经常加班,事发当天确系去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两被告与第三人认为林文钦陈述均听说而来,缺乏证明力和关联性。对于倪莉和赵宏钧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两被告与第三人则认为两人证言证实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准确的。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论证如下:对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结合被告市人社局发出的举证责任通知、第三人的答辩情况以及案涉决定文书所载明的内容看,可以证实第三人确系在被告市人社局所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复意见及证据。至于原告提出对于证据未向其公开涉及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证据10无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而制作调查笔录,经过当庭与证人对质,赵宏钧确认执法人员当时有对其出示执法证,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同样对证据5-6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市政府未在复议程序中向其公开、出示,涉及程序违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20仅有书面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证据21-22因证人均出庭作证,将结合庭审实际情况对证言真实性进行确认。证据23-25与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对于其他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人员的证词,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证据9、证据16-17、证据22-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宏民生前系第三人职工,职务等级为三职等,从事采购岗位。2014年8月16日(周六)16时前后,张宏民在五缘湾运动馆内篮球场活动,过程中走向场边时突然倒地并无意识反应,后经由120急救车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编号02816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一栏显示张宏民为猝死。2015年8月7日,原告以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委托律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认为张宏民系加完班后当天下午坐公司班车到五缘湾体育馆参加由公司付费包场组织的体育活动,并在过程中意外倒地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第三人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明确不同意认定工伤意见。同日,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材料齐全,予以受理。2015年8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发出【2015】第16号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一案承担举证责任。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不同意认定张宏民为工伤死亡的意见,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8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对赵宏钧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相关笔录。2015年8月28日及9月25日,原告亦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2015年10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宏民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案涉决定书。2015年10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案涉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通知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015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1日,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厦府行复〔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原、被告。

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自2013年3月以来,每周六下午16时至19时在五缘湾运动馆付费租赁若干场地向公司特定范围内的七职等以上主管提供工余休闲、运动场所,相应主管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前往活动。第三人还为从公司出发的主管安排车辆接送。事发当天下午15时40分前后,张宏民自行从运动场外围大门右侧进入院内。第三人公司车辆随后十几分钟后从外围大门左侧进入院内。还查明,第三人提供的员工出勤管理办法显示,第三人采取标准工时制及综合工时制,标准工时制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分白、夜班,如需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加班,需按照规定流程申请、签核。张宏民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第三人对张宏民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系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审查、处理原告针对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关于程序部分。原告作为张宏民的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市人社局确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及相应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原告不服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复议后,市政府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发出参加复议通知,并根据提交的意见和证据进行审理,最终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或者出示在各自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构成程序违法。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及复议程序均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将采集的证据材料向相对人公开或者出示,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相互可以印证确实属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还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调查询问时未见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属程序违法。但考虑该笔录内容详实,抬头亦载明调查人姓名及单位,且被调查人在出庭作证时亦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当时曾向其表明身份。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事实部分。就在案证据及各方诉讼意见来看,对于张宏民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张宏民在五缘湾运动馆篮球场地活动时自行倒地并经抢救无效被宣布猝死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张宏民死亡是否能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要适用该条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处于因工外出期间,二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或者下落不明。首先关于因工外出期间认定。一般来说,因工外出指的是因为工作原因外出,相对于常规的工作状态不同。张宏民事发当天属于休息日,事发时正在篮球馆运动,显然与其所从事采购工作无关,故与一般的因工外出情形不符。为更好保障职工权益,适应工伤认定实务中复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因工外出情形做了更宽泛的解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但从本案证据及各方意见看,没有证据表明张宏民系受第三人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前往五缘湾运动馆活动。原告声称系因为第三人工作强度大,经常需要加班,主管要求多参加运动强健身体以应对工作需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张宏民系在篮球场地活动过程中走下场地时自行倒地,没有受到外力伤害,医院诊断结论亦为猝死,无法证实该猝死结果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张宏民经常加班,工作压力过大系其猝死原因之一,对此本院亦无法采纳,理由为:作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作与伤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但本案事发时的场合不是工作时间和地点,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无法证明张宏民伤亡结果与其工作乃至加班之间存在的必要联系。综合上述意见,原告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张宏民为工伤(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宏民周六下午自行前往五缘湾运动馆运动系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公司仅通过付费租赁运动场地向七职等以上主管提供休闲、运动场所。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看,该时间段的活动应系面对特定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福利待遇,供其自由选择,没有强制性,不存在“单位指派”的情形。而对于是否存在“单位组织”的问题,在案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为特定高管人员提供活动场地,但缺乏组织活动的基本特征。基于此,被告市人社局未认定张宏民系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认定其系休息时间自行活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张宏民死亡事实,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应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亦应一并支持。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