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3813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