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1718号原告孙海霞。被告姜新路。被告刘永战。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霞与被告姜新路、刘永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原告已预交69元),由原告孙海霞负担。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