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
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新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毕新红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079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止。2015年4月27日10时,原告驾驶鲁M×××××号机动车沿滨州市黄河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七路以东200米处时,撞了三节护栏、两个墩子,致车辆、护栏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毕新红车损自负并承担护栏损失313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委托鉴定,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护栏损失价格为3137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3137元赔偿款交付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鲁M×××××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护栏损失中的2000元。2015年5月6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鲁M×××××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49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滨州市滨城区好运来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定额发票10张,主张其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施救费并非正式发票,且未经交警部门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评估事故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5585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M×××××号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该车驾驶员即原告毕新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自愿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原告作为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支出的3137元赔偿款,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2000元,余款1137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用数额为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其他超出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新红已赔付的护栏损失1137元、鲁M×××××号车辆损失558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7287元;
二、驳回原告毕新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毕新红负担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266元。
上诉人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作出鉴定意见明显高于实际车损价值和双方调解确认的损失价值,上诉人不予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毕新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重新委托滨州市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意见明确,诉讼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又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为由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王合勇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