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山西省大同市,2008年1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宝林、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张某(中止审理)给赵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2015年3月9日赵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称张某要购买毒品。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山西省左云县向一名姓张的男子购买8克毒品,然后开车从左云县来到丰镇市,按照事先约定的地点在丰镇市东河湾一家汽车修理部与赵某见面,双方验货后,来到丰镇市东河湾附近的饺子馆准备吃饭,等候张某过来交易,后被丰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褐色粉末两小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白色晶体1.0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8.79克,含海洛因成分。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王某A、崔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不承认贩卖毒品。赵某之前只是见过一次面,我不认识张某。毒品我自己吸食。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非法收集所得,依法应予排除。其次,指控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毒品数量和性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本案关键证人赵某离奇”在逃”,现却又突然出现,其相关”证词”笔录真假难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如果法庭一定要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最多只能属于犯罪预备。应当根据《刑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其适用刑罚。辩护人认为,因其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2、被告人王某在庭前能如实供述罪行,因此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三、扣押被告人王某的22000元现金,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上缴财政于法无据,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张某(中止审理)给赵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2015年3月9日赵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山西省购买毒品后来到内蒙古丰镇市,按照事先的约定在丰镇市东河湾一家汽车修理部与赵某见面。赵某验货后,与被告人王某来到丰镇市东河湾附近的饺子馆准备吃饭时,二人被丰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王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褐色粉末两小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白色晶体1.0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8.79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0日,丰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丰镇市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等人抓获,于同日将本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赵某因吸毒于2013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4)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本案的涉案毒品经丰镇市公安局上交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丰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王某手中扣押疑似毒品土料面12.44克、疑似毒品忽悠悠O.63克、疑似毒品冰毒1.58克,以上疑似毒品均是带包装称重。(6)情况说明证实,在王某、张某、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中,上交检验毒品清单中第1项至第4项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并上交的毒品,第5项至第7项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并上交的毒品。(7)、抓获经过证实,经丰镇市公安局干警侦查得知王某等人于2015年3月10日中午在丰镇市贩卖毒品。丰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丰镇市旧城区东河湾附近饺子馆内将王某、赵某抓获。在将王某、赵某抓获后,丰镇市公安局干警又于当日在丰镇市官屯堡乡黑圪塔洼村内将张某抓获。(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9)、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入所时颜面部肿胀、淤青。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A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早上8点多,王某的三老爹王某叫王某和他外出,后王某开着自己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又叫上王某的朋友崔某拉着王某一起到了丰镇,在一个饺子馆吃饭时王某被抓。王某不知道王某来丰镇干什么。(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让崔某陪他来丰镇,具体干什么没说,就说怕自己开车犯困。王某、王某、崔某到丰镇后直接到了东河湾,王某打了个电话,后王某和一个瘸子在东河湾修车的地方碰面后上了白色捷达车,他们在车上坐了大概十来分钟,去饺子馆吃饭时,王某被抓。3、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前天上午,张某给赵某打电话说让帮他联系买毒品,后赵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王某说正好有毒品,约定好在丰镇市东河湾见面。见面后王某上了赵某的车,赵某验货后,他们准备去饭馆吃饭后联系张某,进饭馆不久被抓。(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前天上午张某给赵某打电话,让其买毒品。今天(案发日)早上他又给赵某打电话询问此事,赵某说还没买上,让他等电话。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赵某给王某打电话让给他送8克货。3月10日早晨他在山西和一个姓张的男子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8克土料面。后到丰镇市东河湾附近和赵某碰头。他们准备吃过饭后再进行交易,刚进饭店就被抓。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09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5白色晶体1袋,成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1.06克;检材6褐色粉末1包,成分海洛因,重3.70克;检材7褐色粉末1包,成分海洛因,重5.09克。6、讯问被告人王某、同案人赵某、张某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崔某证言提到的打电话是他给家人不是给丰镇人打电话。辩护人认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张某的供述与王某、赵某的当庭供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入所前身体有伤,5月12日的讯问在看守所以外,对于其前三次的供述予以排除。王某第四次的供述与赵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张某能证明曾向赵某约定购买毒品,且公安干警抓获王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与赵某见面后的细节,与赵某、王某的供述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搜出的毒品带包装,故称重和鉴定意见的净重不一致。王某持有的毒品种类有公安机关的说明和王某签字确认的扣押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在看守所的供述、同案人赵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的行为,不论贩卖的过程是否完整,是否达到犯罪目的,均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贩卖行为,公安干警将其当场抓获,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的构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从王某手中扣押现金,公安机关的收缴行为是否合法,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判决内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瑞霞
审判员郝永哲
人民陪审员赵美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