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198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6月减为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199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硚口区友谊南路和汉正街交汇处的“汉口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购毒人员刘翔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相应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宏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仝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