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李华菁,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笑搏,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佰嘉捷汽车维修美容中心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景山街***号2—1—1。被告王颖,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景山街***号2—1—1。
原告李华菁诉被告曹笑搏、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菁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笑搏、王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李培山于2011年11月与被告曹笑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曹笑搏出资17万元将李培山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民运巷52号1层1号、建筑面积82.3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0061129**号)贷款清偿后,仍以李培山的名义将该房抵押在工商银行,贷款60万元借给被告曹笑搏使用,被告曹笑搏偿还上述60万元贷款的本金以及利息,之前其出资的17万元作为向李培山借款的利息,李培山无须偿还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曹笑搏出资17万元偿还了上述房屋的贷款,李培山按约定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60万元借给被告曹笑搏,但被告曹笑搏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因未及时向银行还本付息,2013年8月2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中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李培山与工商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李培山偿还尚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决工商银行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2日,原告之父李培山因病去世,原告经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3)大中证民字第2229号公证书证明李培山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013年11月6日,被告曹笑搏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60万元借款以及一切损失,并给10万元的报答费用。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笑搏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曹笑搏并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2013)中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当偿还的款项全部清偿完毕。现被告曹笑搏不按约履行,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金为60万元人民币,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曹笑搏、王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培山系原告李华菁的父亲。李培山与被告曹笑搏系朋友关系。被告曹笑搏、被告王颖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李培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G-W008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向李培山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贷款。2011年11月1日贷款发放后,李培山将60万元贷款借给被告曹笑搏使用。2013年8月2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中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李培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G-W0086);
二、李培山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6790.61元;
三、李培山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截止2013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959.04元;
四、李培山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罚息。”2013年11月2日,李培山因病去世,2013年11月11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2013)大中证民字第2229号公证书证明:“三、据被继承人李培山的所有继承人李华菁、李文浩、杨志华称,被继承人李培山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李培山于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与马捷离婚,未再婚;李培山的女儿李华菁;李培山的父亲李文浩;李培山的母亲杨志华。
五、现李华菁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培山的遗产,李文浩、杨志华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培山的遗产继承权。”2013年11月6日,被告曹笑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笑搏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该日期前原告应向银行承担的利息、罚金等12万元,合计72万元人民币。若逾期,则按逾期的天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款项之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笑搏并未按约定履行。截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已将李培山所欠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全部清偿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大中证民字第2229号公证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2013)中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本金60万元系原告父亲李培山抵押房屋贷款所得,且所欠银行贷款已偿还完毕。李培山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处分其遗产,李培山无配偶,故该债权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培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李文浩、母亲杨志华、女儿李华菁(即本案原告)。李培山的父母承诺放弃遗产的继承,该债权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曹笑搏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曹笑搏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曹笑搏、王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曹笑搏、王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本金为60万元人民币,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笑搏、王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笑搏、被告王颖共同偿还原告李华菁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万元;
二、被告曹笑搏、被告王颖共同支付原告李华菁借款本金6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0元,收取14560元,由被告曹笑搏、被告王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解 珺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