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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928号

林明与佛山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明,张文叶,张秀丽,张艳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曾绍鹏。委托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倩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秀丽,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审第三人张艳珊,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叶,系本案另一原审一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叶,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

上诉人佛山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明、原审第三人张秀丽、张艳珊、张文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播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7元,由林明负担734元,由播恩公司负担13553元。

上诉人播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张某生也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林明是合伙关系。播恩公司已全额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林明所诉的工程款(除水电费)已支付给张某生。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方面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生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合伙人是错误的。张某生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合伙人,可以通过林明及张文叶等提供的《协调会议记录》、《欠款凭证》、《对账单帐簿记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可以得到证实,张某生也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林明是合伙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支付给张某生的一百万元不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是错误的。播恩公司已全额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其中有一百万元是支付给张某生的,这个事实,有转账记录为凭,而且张文叶等(张某生的继承人)对此也完全认可。一审法院在认定此事实时却以张某生与10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邹伟清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为由,认为此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张文叶等一直明确承认这100万元是工程款,假如该款是其他业务往来款,从利害关系方面相比较,承认这100万元是工程款是一个更不利于张文叶等的事实(因为这样的话就可能会涉及到如何与林明分款的问题)。实际上,支付给张某生的100万元工程款也得到了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因为直到工程竣工时,鑫业公司也未对这100万元提出过质疑或向播恩公司追讨过,相反,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明文件中,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播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再者,从林明与播恩公司工程负责人孙天佑的短信记录也可以看出,林明清楚这笔款项,只是在无法与合伙人张某生(张某生死之后与其家属)对这100万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

二、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林明应以合伙纠纷为案由解决与张某生的继承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前述分析,播恩公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由于林明向播恩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林明授权张某生可以向播恩公司收取工程款,所以即使是播恩公司支付给张某生的工程款在程序方面有瑕疵,但林明亦无权利向播恩公司主张要求工程款。

三、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首先,张文叶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整理,原审法院在庭审时表示再行安排时间对张文叶等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后来并未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同时,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林明承担。上诉人播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拟证明林明及张某生向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林明答辩称:张某生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张秀丽、张艳珊、张文叶答辩称:张某生与林明是合伙关系,合伙过程中施工的资金基本都是张某生支付。播恩公司已经将1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张某生。原审第三人张秀丽、张艳珊、张文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张某生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明的资金往来情况表;证据2.张某生银行账户流水;证据3.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生的账户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对张某生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林明与张某生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据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某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后续工程款与播恩公司达成了协议。证据5.《佛山工厂工程款对账单》,拟证明张某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播恩公司就工程款的对账情况。被上诉人林明对播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张秀丽、张艳珊、张文叶对播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播恩公司对张秀丽、张艳珊、张文叶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林明对张秀丽、张艳珊、张文叶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林明于本案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两合同向播恩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合同系播恩公司与案外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则载明该合同系林明与案外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由此可知,案外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两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主体。据此,本案处理结果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形下,即认定本案系“原告是没有建筑资质条件的公民,其挂靠在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与播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佛山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佛山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安建须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宇

代理

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