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06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刘中霞,男,汉族。被告刘学喜,男,汉族。被告���中义,男,汉族。被告刘中鱼,男,汉族。被告刘中臣,男,汉族。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中霞、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霞、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刘中霞、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刘中霞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现余额为33609.99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5���。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3609.99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12.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霞、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刘中霞、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刘中霞从原告处���款35000元,现仍欠33609.99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5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中霞、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刘中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中霞偿还借款本金33609.99元及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对被告刘中霞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3609.99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09.99元及利息(利息以33609.99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84‰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7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
二、被告刘学喜、刘中义、刘中鱼、刘中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刘中霞追偿的权利。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6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