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557号原告付军,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小元,男,1991年4月23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
原告付军与被告王小元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诉讼主体有误,原告付军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军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