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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689号

李士福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张传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士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张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福。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会蕊,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德州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科海路(天衢工业园内)。

负责人:祖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宪松,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敏,现于德州监狱服刑。

上诉人李士福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德州公司、张传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经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士福与被告中石油德州公司第三加油站一直有加油业务,被告张传敏曾担任该加油站负责人,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原告李士福2014年1月20日到德州公安局德城分局报案“我被张传敏骗了96400元。”被告张传敏2014年6月4日在公安部门供述“2013年12月21日,李士福通过银行转账我的建行卡,我给他打了收到条‘今收到李士福1月份油款提前预付伍万元整,收到人张传敏,2013.12.21日’,给他2500元的预付借款利息,口头约定1个月之后还他。1月5日晚上我给他打电话借4万元,1月6日上午8点左右到第三加油站POS机刷了4万元,9万元是我借的钱,因为每次我都给他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传敏书写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传敏欠原告李士福9万元未付,被告张传敏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中石油德州公司返还加油预付款9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

一、被告张传敏支付原告李士福欠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士福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传敏承担。

上诉人李士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传敏系本案当事人,其个人陈述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张传敏系被上诉人公司原第三加油站负责人,其书写的5万元预付款收到条,系其代表公司出具,上诉人通过中石油德州公司第三加油站POS机刷的4万元预付款,已进入了被上诉人中石油德州公司账号,至于该4万元进入中石油德州公司账号后的去向问题,只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和上诉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中石油德州公司已实际收取了上诉人的9万元加油预付款,应依法予以全部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石油德州公司返还给上诉人预付款9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石油德州公司辩称:

一、张传敏虽系答辩人第三加油站负责人,但其收取款项行为系个人行为,未有中石油德州公司授权。且张传敏收取的该款项未被公诉机关公诉,也未在张传敏职务侵占犯罪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应向张传敏个人主张权利。

二、张传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其向上诉人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这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与张传敏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共主张9万元预付款,其中5万元是向张传敏的个人银行账号打款,张传敏为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油款提前预付的收到条,该5万元收款人是张传敏,原审认定为张传敏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主张中石油德州公司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4万元是上诉人在中石油德州公司第三加油站,通过刷POS机的形式,打入了中石油德州公司第三加油站建行账户内,虽然该笔款项未被公诉机关纳入张传敏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中,但该4万元的收款人是中石油德州公司第三加油站,而非张传敏个人,至于该款进入公司账户后的去向,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款项应由中石油德州公司偿还。原审依据张传敏个人陈述认定该款由张传敏个人偿还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POS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的4万元属于张传敏个人债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传敏支付上诉人李士福欠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李士福欠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李士福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张传敏负担113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负担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士福承担113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负担9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