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4286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理事长。被执行人代珍宝。被执行人贺明军。被执行人曹山东。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代珍宝、贺明军、曹山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代珍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8974.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每期到期应还未还借款额为本金,自未还之次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贺明军、曹山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三被告负担2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2936.24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46006元及执行费399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代珍宝所有的苏C×××××号轿车一辆,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该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代珍宝、贺明军、曹山东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邓 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