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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财保4号

米易县曹师汽车轮胎修补店、朱树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米易县曹师汽车轮胎修补店,朱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1财保4号申请人米易县曹师汽车轮胎修补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湾丘彝族乡麻窝村二组89号。经营者曹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申请人朱树生,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

申请人米易县曹师汽车轮胎修补店因被申请人朱树生拖欠其轮胎款及修理费一事,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朱树生应领取的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万碾沟村老八社集体林地补偿款10218元予以扣留。第三人曹军、赵旭梅已向本院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川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米易县曹师汽车轮胎修补店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朱树生在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应领取的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万碾沟村老八社集体林地补偿款人民币10218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 云 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埂衣呷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