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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执150号之一

沈茂与陆凤娟、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茂,陆凤娟,黎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茂。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凤娟,被执行人黎玉成。沈茂与陆凤娟、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凤娟、黎玉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沈茂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凤娟、黎玉成所有位于北流市合源美地小区12栋1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已由本院在另案中执行拍卖,本院已作出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陆凤娟的部分工资收入,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沈茂,沈茂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陆凤娟、黎玉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茂在指定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陆凤娟、黎玉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李圣富

审判员 刘峻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林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