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173号
原告:洪枭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6********),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周胜。
被告:刘莞(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9********),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贵驷街道里洞桥村洞桥路58号。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枭勇为与被告刘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枭勇、被告刘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枭勇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0月20日在镇海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此外,被告婚后不仅不主动承担家务,还斤斤计较。原告生活节俭,而被告生活观念超前,每月个人开支较大,原告曾劝告被告要适度开支,但被告一意孤行,不仅花钱如流水,还对原告发脾气,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开始分开居住。4月1日,被告离开家到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常冷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莞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称不仅与事实不符,更是对被告的诽谤。原、被告认识一段时间后,原告家人觉得原、被告两人感情很好,在原告家人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结婚,因此原告称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不属实。被告和原告结婚后,原告仅给了被告5100元,家庭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家庭家务也都是被告在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原告造成的。原、被告感情可以,并未破裂,没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原告洪枭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枭勇与被告刘莞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信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足一年,尚需努力经营婚姻。原告称因被告不主动承担家务、生活消费观念超前、经常争吵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本案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感情,双方多作沟通交流,多为家庭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枭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枭勇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 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