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3765号原告上海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褚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