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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560号

崔凯与黄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凯,黄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560号原告崔凯,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黄津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崔凯诉被告黄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凯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13476元,借款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476元、利息3234元,以13476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黄津生未答辩。原告崔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黄津生向原告崔凯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津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津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黄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兹因黄津生手头不便,向崔凯借款13476元,预计在2014年9月1日前如期归。如过期不还,应向崔凯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庭审陈述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称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津生向原告崔凯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庭审陈述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其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根据借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采信。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黄津生应当按约偿还借款。但其至今其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津生支付借款本金134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过期不还,应向崔凯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黄津生应当以134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凯支付借款本金1347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黄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