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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301号

李远魏与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远魏,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01号原告李远魏,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庆堂,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宏程,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远魏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利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政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魏诉称,因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香港路北的御龙广场房产,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处理协议,被告以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地下11号车位赠送方式交付原告,作为对被告违约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为落实该协议车位的使用权,2012年3月6日至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华鲁国际御龙广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车位的转让金为8万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私自将该车位另行转让给他人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车位的使用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车位或按协议约定支付车位款8万元。被告虽同意支付车位款,但拖延至今未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位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或交付车位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116元。

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交付车位,但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华鲁国际御龙广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地下11号车位一个,供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转让金全款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合同第五款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交付的,分别按下列两种情形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天的,则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即本案原告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解除后,甲方有权另行处置本协议项下库房或车位;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的,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涉案车位至今未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0866183、0866185、0911198、0911202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四份,证明原告、李伟、李俊辉、魏茂奎购买被告开发的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24号网点、530号公寓、363号公寓、362号公寓,缴款方式均为全款购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分别是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0年3月31日前并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2、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交付证据一中的房产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同意用协议中约定的A/B/C三项权利抵销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将一个车位给原告的事实情况;3、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为解决证据二中的车位手续问题,双方签订该协议,明确车位的具体位置以及交付时间,车位的转让金额以及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不能交付车位,应承担违约责任,起码应承担车位款8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4、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解决车位款的返还以及损失的赔偿,与被告管理人员多次交涉而形成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经本院询问,本案原告李远魏代笔李伟、李俊辉、魏茂奎与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四人系亲属关系,其中李俊辉的法定代理人是李远魏,且李远魏代签协议已经过李伟、魏茂奎的合法授权,该二人对后来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效力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录音及整理材料各一份、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视为认可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背景:原告李远魏及案外人李伟、李俊辉、魏茂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后发生逾期交房情形,被告作为甲方与该四人同意均由李远魏代笔作为乙方协议约定以乙方放弃主张甲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获得三项补偿,其中一项即为赠送乙方停车位一个,为解决该车位的手续问题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因此,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转让金全款80000元,本院不再审查,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原告李远魏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的,逾期超过9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解除后,甲方有权另行处置本协议项下库房或车位;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的,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5116元,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合计1225天,以一至五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2013年按年利率6.41%计算的贷款利息5120元、2014年按年利率6.00%计算的贷款利息4800元、2015年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贷款利息3800元、2016年截止5月10日按年利率4.90%计算的贷款利息1396元,上述合计15116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故对原告主张15116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80000元;

二、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远魏经济损失15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冷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