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588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14651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宏通苑酒店*号楼***层)。代表人:王建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玲娜,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嘉翰,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谢明,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张莎莎,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海曙支行)与被告谢明、张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明、张莎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308.22元,利息23795.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22103.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颂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立约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放贷20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08.22元及利息23795.7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明、张莎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198308.22元,支付利息23795.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谢明、张莎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颂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4??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