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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163号

阚某甲与阚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阚某甲,阚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163号

原告:阚某甲(阚冬良),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良梨镇杨集行政村王阚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404025517。

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阚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阚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秋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