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163号
原告:阚某甲(阚冬良),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良梨镇杨集行政村王阚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404025517。
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阚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阚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秋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