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7810号原告北京华夏成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20号A座208室。法定代表人方利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38号博瑞创意成都A座7层03单元。法定代表人敬永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成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成长公司)与被告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瑞民公司)、四川红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江山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锰独任审判。
被告融联瑞民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21日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融联瑞民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原告华夏成长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红色江山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
审判员王锰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夏成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英、被告融联瑞民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钟明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戴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夏成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英,被告融联瑞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谊妮、张义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夏成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英,被告融联瑞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成长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融联瑞民公司与北京华夏中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夏成长公司原名称,以下简称华夏中富公司)、红色江山公司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协议》,融联瑞民公司委托华夏中富公司作为融资财务顾问,为其业务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华夏中富公司接受委托后,为融联瑞民公司达成9亿元的融资协议,且款项已到账。按照约定,融联瑞民公司应向华夏中富公司支付到账金额1%的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用,但是融联瑞民公司拒不支付,故华夏成长公司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融联瑞民公司支付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用900万元;2、判令融联瑞民公司支付违约金(由贷款到达之日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融联瑞民公司负担。
被告融联瑞民公司辩称,华夏成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夏成长公司所称是歪曲事实,本案最重要的一个证据是《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却是华夏成长公司伪造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是一式三份,而华夏成长公司提交的协议没有签订时间,而华夏成长公司提交的却有时间,这是华夏成长公司伪造的。事实上华夏成长公司没有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当时融联瑞民公司找到了很好的项目,想办法融资,华夏成长公司在合同中利用优势把最重要的事项予以忽略。根据协议第6条第3款,最重要的完成融资工作的时间点,协议中没有。融联瑞民公司推断是华夏成长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欺骗签订。根据协议第3条第1款,华夏成长公司没有《金融机构联系确认函》,所以根据生活常识和法律公平对等的原则,既然提供的是咨询服务,一需要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二没有签订确认函不可能提供服务。签订协议后,华夏成长公司怠于行使职责,融资成功是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和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衔接沟通完成的,华夏成长公司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不应当获得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融联瑞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吸收华夏中富公司为新股东,同意周英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20%计2000万元股份转让给华夏中富公司。当日,华夏中富公司与周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融联瑞民公司制订了章程修正案。2012年8月27日,融联瑞民公司在“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中标,并随后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投资约11亿元,由融联瑞民公司负责筹集,且必须具备不少于投资总额20%以上的自有资金。2012年9月2日,融联瑞民公司(甲方)、华夏中富公司(乙方)和红色江山公司(丙方)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三方约定:鉴于:1、甲方业务发展需要资金支持,并需要融资财务顾问服务;2、乙方拥有相关资源及丰富的融资财务顾问服务经验;3、丙方作为甲方的控股股东同意并坚决支持甲方聘请乙方提供顾问服务,尽快达成融资事宜。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融资财务顾问,就甲方在成都地区业务项目(包括子公司、关联公司、项目公司)向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信托公司)获取融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委托内容:1、乙方真实、完整地向甲方介绍融资机构;2、乙方安排甲方与金融机构见面、谈判;3、协助甲方设计融资方案;4、协助并促成甲方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融资协议书。第二条声明与保证(略)。第三条三方的责任、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委托范围内,甲方委托乙方引荐金融机构,协助完成融资事宜;2、依照乙方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融资所需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料、相关担保方及融资项目详细资料。依照乙方实际需要,甲方为乙方开展与本协议有关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3、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4、甲方及时向乙方通告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的情况。5、在每次与乙方引荐的金融机构洽谈之前,甲方必须与乙方签订《金融机构联系确认函》。(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委托范围内,乙方为甲方引荐金融机构,协助完成融资事宜;2、协助甲方提交金融机构所需材料以及解答相关询问;3、按本协议约定收取甲方支付的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4、联络甲方与金融机构的商务洽谈事宜,协助甲方与金融机构进行谈判,签订融资合同。5、按照与丙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三)丙方的权利、义务:1、在融资过程中,丙方提供甲方融资涉及丙方提交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2、协调甲方的全体股东,完成融资所需的各项决议和决定;3、按照与乙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严格履行约定义务。第四条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甲方按照融资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上述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计入甲方项目经营财务费用。在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后,每笔融资资金到达甲方账户的情况下且能使用监管资金之日起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到账金额的1%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用。2、除支付上述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外,丙方向乙方无偿转让其实际控制甲方的出资2000万元即20%股份(该出资由周英持有,乙方已与周英签订了上述出资的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完成融资事宜,导致本协议解除的,乙方无偿回转上述受让出资。第五条商业秘密、第六条协议终止(略)。第七条违约责任:(一)若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已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不予退还。(二)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日,甲方按应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第八条禁止跨越行为:在《金融机构联系确认函》签署后,甲方及其相关机构和人员都不能跨过乙方直接与乙方引荐的金融机构(包括该金融机构的分支或关联机构)洽谈融资事宜,而不向乙方付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如甲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标准向乙方支付全部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第九条争议解决: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融联瑞民公司向华夏中富公司交付的与融资项目有关的文件有:“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土地规划情况的说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以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为主体实施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融资的请示》、《成都市龙泉驿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合作协议书》等。华夏中富公司称其为融联瑞民公司联系的金融机构是北京信托。华夏中富公司与北京信托之间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华夏中富公司向北京信托及客户提供如下服务:对客户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以确认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向客户提供信托知识指导;对客户进行风险教育,提高客户的风险辨别能力;通过会员专区等向合格投资者提供产品相关文件;解答客户疑问、帮助客户理解产品文件之内容、协助客户处理意外情况。北京信托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服务协议》中提到的产品指北京信托·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3年1月21日,北京信托(贷款人)与融联瑞民公司(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因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的建设融资需要,向贷款人申请总金额不超过9亿元的信托贷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信托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来源于贷款人在“北京信托·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计划资金。9亿元贷款到达融联瑞民公司银行账户情况:2013年1月31日1700万元、2月8日4830万元、2月27日3100万元、3月5日1630万元、3月13日4120万元、3月29日3090万元、4月3日3041万元、4月12日12085万元、4月19日16789万元,2015年2月12日1000万元、2月13日1650万元、2月15日650万元、2月16日1423万元、2月17日2280万元、2月26日926万元、3月6日1239万元、3月16日908万元、5月14日4534万元、5月15日4620万元、5月20日2965万元、5月25日1530万元、5月28日2950万元、6月5日611万元、6月12日1140万元、6月19日350万元、11月12日10839万元。《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北京信托(质权人)、华夏中富公司(出质人)、和融联瑞民公司(债务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三方约定:北京信托与融联瑞民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北京信托同意向融联瑞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9亿元。为保障北京信托合同权利的实现,华夏中富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融联瑞民20%的股权向北京信托提供质押担保,北京信托同意接受该质押担保。2013年4月12日,北京信托在其网站上发布2013年1季度《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报告中提到:本信托计划的募集规模不超过9亿元,分次募集,分次成立。2013年1月31日信托计划成立,北京信托在本报告期内向融联瑞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共计18470万元,专项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同年7月16日,北京信托在其网站上发布2013年2季度《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报告中提到:截至本报告期末,北京信托向融联瑞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共计50385万元,专项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2014年4月18日、7月11日、10月30日,北京信托在其网站上分别发布2014年1季度、2季度、3季度《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三份报告中均提到:截至本报告期末,北京信托向融联瑞民公司累计发放信托贷款共计50385万元,专项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2015年4月23日,北京信托在其网站上发布2015年1季度《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报告中提到:截至本报告期末,北京信托向融联瑞民公司累计发放信托贷款共计60461万元,专项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同年7月29日,北京信托在其网站上发布2015年2季度《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报告中提到:截至本报告期末,北京信托向融联瑞民公司累计发放信托贷款共计79161万元,专项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2016年1月21日,北京信托在其网站上发布2015年4季度《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报告中提到:截至本报告期末,北京信托向融联瑞民公司累计发放信托贷款共计9亿元,专项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2013年5月31日,华夏中富公司、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舰公司)、融联瑞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华夏中富公司向远舰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借期自划出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日。融联瑞民公司对华夏中富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6日,远舰公司出具民事诉状,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华夏中富公司、融联瑞民公司、方利雄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定《借款合同》无效,判决华夏中富公司向远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融联瑞民公司、方利雄在华夏中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5月20日,北京信托与华夏中富公司办理文件交接,在交接的文件有《信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北京信托在交接单上提到:“华夏中富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月发起设立了北京信托·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向融联瑞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专项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贵公司在本信托计划中以持有的融联瑞民20%股权向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现将相关签署协议交予贵公司,请确认签收。”2014年6月4日,华夏中富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融联瑞民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中提到:“根据华夏中富公司与贵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贵司应于2014年2月1日支付华夏中富公司融资财务顾问第一笔服务费用500万元,但该笔款项贵司至今未付。鉴于此,我方特发函提请贵司务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请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后3天内支付该笔款项,同时我方保留按《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追索贵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同年6月6日,融联瑞民公司致函华夏中富公司,融联瑞民公司在函中提到:“因我司与你司、远舰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你司应于2013年12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合同中我司为你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你司仍然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远舰公司已多次发函催告我司、并已诉至法院,函告称将依法采取诉讼保全,冻结我司的银行账号内存款。如此事件发生,将给我司在金融机构、政府方面带来极大的信誉损失。故为延缓四川远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过激行为,我司决定先代为你司偿还其合同约定的利息,此款项在我们之间的合同中予以抵扣。同时郑重函告你司,积极与远舰公司联系,尽早归还、了结其欠款。”同年6月11日,融联瑞民公司再次致函华夏中富公司:“远舰公司在我司斡旋下将诉讼一延再延,最终于今年3月起诉至法院,在远舰公司扬言依法查封我司账号的情况下,无奈已为你司垫付利息115万元,但你司在法庭上违背诚信,称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企图拒还或少还借款及利息。鉴于以上事实,依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你司未履行应尽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及你司无偿还能力、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我司决定暂缓履行与你司协议约定的义务。”另,华夏中富公司于诉讼中更名为华夏成长公司。华夏成长公司与融联瑞民公司均承认没有签订《金融机构联系确认函》。融联瑞民公司表示,如认定融联瑞民公司认为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华夏成长公司提供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服务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土地规划情况的说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以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为主体实施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融资的请示》、《成都市龙泉驿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合作协议书》、《信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律师函》、融联瑞民公司两份函告、《借款合同》、民事诉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文件交接单、融联瑞民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融联瑞民公司提供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北京信托贷款明细表、监管户支付明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华夏成长公司提供的:公司简介,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华夏中富给融联瑞民作财务顾问的基本情况》系当事人陈述,缺乏证明力,不予确认;华夏成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雄出具的《关于方利雄先生为成都融联瑞民办理财务顾问的基本情况》、王学群出具的《关于为融联瑞民介绍华夏中富公司作财务顾问的情况说明》、华夏成长公司副总经理米胜荣出具的《关于为融联瑞民公司作财务顾问的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但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均不予确认;手机短信,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华夏中富公司致北京信托的《承诺函》和《房屋租赁意向书》,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名片,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融联瑞民公司提供的《成都龙泉驿区生态移民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成都龙泉驿区生态移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说明书》、《成都龙泉驿区生态移民项目集合资金信托D类信托单位募集公告》、《成都龙泉驿区生态移民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2012年2季度、3季度)》、《睿盈财富201400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睿盈财富201400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2014年4季度)》,因均涉及四川万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缺乏证明力,不予确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周英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中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华夏成长公司与融联瑞民公司基于该协议产生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按照《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有关约定,华夏成长公司需完成的委托事项是向融联瑞民公司介绍金融机构、安排融联瑞民公司与金融机构见面、协助设计融资方案、协助并促成融联瑞民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协议书,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华夏成长公司完成委托事项的期限并未作限定,是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并无影响。依照《合同法》规定,华夏成长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融联瑞民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华夏成长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华夏成长公司如约完成受托事项后,融联瑞民公司向华夏成长公司支付报酬,《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四条中提到的“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即是居间报酬。红色江山公司于《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的权利没有具体体现,其义务是提供在融联瑞民公司融资方面涉及红色江山公司提交的全部资料、协调融联瑞民公司全体股东完成融资所需的各项决议和决定、按照与华夏成长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向华夏成长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这其中并无给付华夏成长公司居间报酬的义务。加之华夏成长公司也未向红色江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红色江山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对本院裁判华夏成长公司与融联瑞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产生影响。华夏成长公司提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融联瑞民公司介绍的金融机构是北京信托。因为华夏成长公司与北京信托之间订立了《服务协议》,华夏成长公司知晓北京信托正实施的“北京信托·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北京信托有资金可以放贷;融联瑞民公司有项目需要融资,且有委托华夏成长公司引荐金融机构的正式合同,交付华夏成长公司的与融资项目有关的文件也保证了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故
本院认为华夏成长公司为融联瑞民公司引荐北京信托,具备充分的理由及可能性。按照《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在融联瑞民公司与华夏成长公司引荐的北京信托洽谈之前,须与华夏成长公司签订《金融机构联系确认函》,但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并未签订,这也成为融联瑞民公司抗辩华夏成长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而拒付居间报酬的主要理由。本院考虑到该约定事项列于第三条第(一)款融联瑞民公司的权利、义务项下,故其属于融联瑞民公司的义务。融联瑞民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不能据此而断定华夏成长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引荐义务。融联瑞民公司对于确认函没有签订一事应说明合理理由,并应举证证明并非其原因造成,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北京信托与融联瑞民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华夏成长公司提出是其促成该合同订立。华夏成长公司于诉讼中不能提供融联瑞民公司或北京信托出具的对此事项予以确认的书证等,也未得到融联瑞民公司的口头承认;融联瑞民公司于诉讼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融资成功是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与北京信托衔接沟通促成;双方当事人又均未申请本院对北京信托调查取证。但本院根据以下理由,判定华夏成长公司已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了《信托贷款合同》的订立。
一、北京信托向融联瑞民公司发放的9亿元贷款,资金来源正是北京信托实施的“北京信托·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计划资金,华夏成长公司正是北京信托该项计划的服务单位,且华夏成长公司又有贷款担保能力如其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向北京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具备促成《信托贷款合同》订立的条件。
二、融联瑞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华夏成长公司发送函件,该函件包括的内容,一是融联瑞民公司、华夏成长公司、远舰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华夏成长公司向远舰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3日前还本付息,融联瑞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是函件出具时,华夏成长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远舰公司除发函催促外,业已提起诉讼。三是为延缓远舰公司采取过激行动,融联瑞民公司决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远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进而依法享有对华夏成长公司的追偿权。四是除华夏成长公司、融联瑞民公司、远舰公司三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华夏成长公司与融联瑞民公司之间还有合同,体现在“我们之间的合同”这句话上。从文字上看,“我们之间的合同”很显然不是《借款合同》,在融联瑞民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指向的应是《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五个内容,也是函件中最重要的,是融联瑞民公司提出债务抵销,体现在“此款项在我们之间的合同中予以抵扣”这句话上。融联瑞民公司提出将华夏成长公司对其债务与其对华夏成长公司的债务相抵销。关于两笔债务,考虑到该函件发出期间,《信托贷款合同》已签订并且实际履行,故
本院认为华夏成长公司对融联瑞民公司的债务,取决于融联瑞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追偿权成为华夏成长公司的债权人;融联瑞民公司对华夏成长公司的债务,应该是《融资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融联瑞民公司应向华夏成长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融联瑞民公司既然承认对华夏成长公司负债,间接地承认了华夏成长公司已履行了《融资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居间义务。
三、融联瑞民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的函件中提到:“由于你司未履行应尽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及你司无偿还能力、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我司决定暂缓履行与你司协议约定的义务。”文中“合同”,结合全文内容,根据文字表述的逻辑习惯予以理解,指向的应是《借款合同》;“与你司协议”指向的是《融资财务顾问合同》。融联瑞民公司决定暂缓履行《融资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表态不向华夏成长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但是融联瑞民公司所持理由并非是因华夏成长公司不履行《融资财务顾问合同》项下的居间义务,而是因华夏成长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这却说明融联瑞民公司对华夏成长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并不持异议,也未予否认。综上,
本院认为华夏成长公司已履行了《融资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义务,为融联瑞民公司引荐了北京信托,并促成融联瑞民公司与北京信托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因融联瑞民公司已自北京信托处获得9亿元的贷款,按照《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融联瑞民公司应向华夏成长公司支付居间报酬900万元,自北京信托每笔贷款到达融联瑞民公司账户且能使用监管资金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信托的9亿元贷款到达融联瑞民公司账户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1700万元、2月8日4830万元、2月27日3100万元、3月5日1630万元、3月13日4120万元、3月29日3090万元、4月3日3041万元、4月12日12085万元、4月19日16789万元,2015年2月12日1000万元、2月13日1650万元、2月15日650万元、2月16日1423万元、2月17日2280万元、2月26日926万元、3月6日1239万元、3月16日908万元、5月14日4534万元、5月15日4620万元、5月20日2965万元、5月25日1530万元、5月28日2950万元、6月5日611万元、6月12日1140万元、6月19日350万元、11月12日10839万元。
本院认为,融联瑞民公司收取上述贷款后,没有证据证明限时才能使用,故其向华夏成长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时间和金额应分别是2013年2月7日前17万元、2月15日前48.30万元、3月6日前31万元、3月12日前16.30万元、3月20日前41.20万元、4月5日前30.90万元、4月10日前30.41万元、4月19日前120.85万元、4月26日前167.89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10万元、2月20日前16.50万元、2月22日前6.50万元、2月23日前14.23万元、2月24日前22.80万元、3月5日前9.26万元、3月13日前12.39万元、3月23日前9.08万元、5月21日前45.34万元、5月22日前46.20万元、5月27日前29.65万元、6月1日前15.30万元、6月4日前29.50万元、6月12日前6.11万元、6月19日前11.40万元、6月26日前3.50万元、11月19日前108.39万元。融联瑞民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华夏成长公司要求融联瑞民公司支付900万元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应付居间报酬的1%。融联瑞民公司违约给华夏成长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居间报酬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该损失,本院根据融联瑞民公司的请求,对华夏成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融联瑞民公司在函件中提到债务抵销问题,本院于本案中不作裁判,融联瑞民公司可持相关债权凭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夏成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九百万元及按如下数额、起止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二月八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四十八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三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十六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四十一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三十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四月六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三十万四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一百二十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一百六十七万八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十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十四万二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二十二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九万二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十二万三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九万零八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四十五万三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四十六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二十九万六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十五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二十九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六万一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十一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一百零八万三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夏成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原告北京华夏成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国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念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