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二组。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平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平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位于本村的平泉县宝利矿业有限公司老车间内,盗走3X240+1X12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15.15米,3X35+1X16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3.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57.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称自家蘑菇棚需要一块电缆线,提议到位于本村的平泉县宝利矿业有限公司偷,二人遂达成一致,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钢锯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到平泉县宝利矿业有限公司一个旧车间内,盗走3X240+1X12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15.15米,3X35+1X16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3.2米,用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电缆线拉回到张某乙家院内,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扒皮,后将载有电缆线和线皮的三轮摩托车藏于张某甲家蘑菇棚内,后被平泉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5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6年3月16日自动到平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二人盗窃的电缆线铜芯及电缆线已经平泉县公安局全部发还给被害方,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扣押的作案工具钱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一辆、钳子一个、钢锯一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三轮摩托车存放于平泉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并综合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犯罪事实部分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6日2时许,平泉县公安局接到郑某某(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金海利矿业宝利铁选厂员工)报警称,其工作的宝利铁选厂老车间内的电缆被盗。(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张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说自己蘑菇棚需要一块电缆线,提议去位于本村的宝利铁矿弄一块,张某乙想自己家蘑菇棚正好也缺线,遂和张某甲一起走到位于本村的宝利铁矿,没有发现适合蘑菇棚用的线,于是想偷点粗线卖钱买新线,二人在宝利铁矿一个旧厂房内用张某甲携带的钢锯锯下两根电缆线,一根粗的大概十来米长和一根细的大概两三米长,后张某甲给姜某甲(即姜某乙)打电话让其开车去帮忙拉,姜某甲到后发现其开的轿车拉不下,于是,姜某甲拉张某甲回去开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后三人用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电缆线拉回到张某乙家中,并与张某甲、姜某甲一起将盗来的电缆线扒皮。后发现盗窃行为好像被矿上人发现了,张某甲就打电话通知张某乙将电缆线藏起来,张某乙就将拉着电缆线的三轮车一并藏到张某甲家的蘑菇棚了。(2)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张某乙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证言(1)姜某乙(即姜某甲)证言,证实于2015年腊月二十七号晚上(即2015年2月15日晚)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宝利铁矿拉盗窃的电缆线以及帮助二人将电缆线扒皮的过程,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的过程基本一致。(2)郑某某(系宝利铁选厂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凌晨铁选厂稽查处高某某队长发现车间电缆线丢了,叫郑某某一起开车出去找,二人看到雪路上有清晰的三轮摩托车车印,就顺着车印跟到郎家沟的一户姓张的人家,车印直接进入姓张的人家院里,他家门口停着两辆轿车,当时这家人开着灯但关着大门,后高某某开车回去叫矿上人,郑某某在这户人家附近盯着,不久之后一辆轿车开走了,过了几分钟三轮摩托车也开走去了沟里,后这家人拿手电出来看了好几次,后来矿上的人和派出所的人去了(此时门口的地面已经被扫了),就顺着摩托车印追到一个破柴禾棚子里面,发现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车斗里面有矿上被盗的电缆线,已经被扒皮了,电缆线线皮和里面的铁皮也在车斗里面,上面盖着一层土工布,后来车和电缆都被警察扣押了。(3)高某某(系宝利铁选厂稽查处长)证言,证实内容与郑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于某某(系张某乙的妻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于某某和丈夫张某乙已经睡着后,张某乙接到一个电话,听声音像张某甲,后张某乙就出门了,不知道多长时间后,于某某听到有摩托车进院的声音,坐起来看见张某乙、张某甲、江枫(即姜某甲,姜某乙)三人在院里开回来的三轮摩托车里边拉着一根挺长黑色的东西,之后他们三个把这根东西放到院子里用斧子砸,谁砸的记不清了,后来他们坐在客厅待了有一两个小时就走了,走了没多久张某甲给于某某打了电话,叫于某某把自己大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印给扫了,于某某放下电话就起床扫雪了,他们三个人就再没回去。后于某某给丈夫张某乙打电话,得知他们怕偷东西的事被警察知道就跑山上躲着去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金海利铁矿宝利矿业破碎车间内外状况,破碎车间西侧入口敞开五门,车间内西侧有一铁梯子斜放在平台处,平台上西北角安放的电机上的电缆线被锯断,车间内东南架设的电缆线被锯断。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平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在张某甲家蘑菇棚内提取并扣押钱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一辆、钳子一把、钢锯一把、3X240+1X120平方毫米电缆线铜芯八根、3X35+1X16平方毫米电缆线一根、电缆线外皮和内皮数段。6、物证:摩托车一辆;钳子一把;钢锯一把,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工具。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人员组织下指认出二人实施盗窃的具体现场。8、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57.00元。
二、量刑部分证据1、投案自首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2、发还清单,证实平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已将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电缆线铜芯和电缆线发还给被害单位。3、谅解协议,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已退赔被害单位平泉县宝利矿业有限公司的损失,该公司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方,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钱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玉娟
审 判 员 韩宝龙
代理
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