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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异22号

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市皖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刘原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异2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金桂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0520-1。

法定代表人:李长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皖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520号,组织机构代码05449865-X。法定代表人;王淑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9982-0。

法定代表人:刘原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原平。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皖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小贷公司)和被执行人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圆机械公司)、合肥三晶电子有限公司、刘原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合肥宏圆机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圆机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理由如下:1、原审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仲裁认定该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刘原平刑事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驳回了申请人中止审理的申请,对于应中止而未中止的案件继续审理,原审仲裁程序错误;且仲裁庭对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合同”未经过庭审质证,违反程序。2、被申请人皖通小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如未将关键性证据提交仲裁庭,造成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申请人申请的出庭证人,证实申请人是非自愿为三晶电子公司提供保证,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申请人为其担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33号裁决书。宏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刘原平挪用资金立案决定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11-1号民事裁定书;3、领取《保证合同》的说明;4、证人祁某证明。申请执行人皖能小贷公司答辩如下:1、原审仲裁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宏圆机械公司的主张毫无依据。本案被执行人刘原平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不论刘原平涉嫌挪用资金罪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因此,刘原平涉嫌刑事犯罪的审理结果,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本案《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均是原件,仲裁庭不论依据哪份原件,都不违反法律规定。2、宏圆机械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隐瞒证据,非自愿提供担保,被骗担保,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宏圆机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查明: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依据皖通小贷公司和三晶电子公司、宏圆机械公司、刘原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经审查,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合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晶电子公司偿还皖通小贷公司的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刘原平、宏圆机械公司对三晶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裁决生效后,皖通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皖执他字第0014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宏圆机械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仲裁裁决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宏圆机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事项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对应中止的案件继续审理,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庭违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对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仲裁庭以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而不予支持,没有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对于宏圆机械公司提出皖通小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将《借款合同》的原件提交仲裁庭,以及被骗取提供担保,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宏圆机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胡剑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