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616号
原告:万传英。
委托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跃(曾用名陈国耀)。
被告:陈泽(曾用名陈若毅)。
被告:吴萍。
原告万传英为与被告陈国跃、陈泽、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传英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跃、陈泽、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传英起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陈国跃、陈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跃、陈泽未归还,被告吴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国跃、陈泽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吴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1份的证据,拟证明被告陈国跃、陈泽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万传英借款50000元,被告吴萍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被告陈国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吴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万传英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国跃、陈泽、吴萍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陈���跃、陈泽向原告万传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萍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后,被告陈国跃、陈泽至今未归还,被告吴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跃、陈泽向原告万传英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吴萍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不当,被告陈国跃、陈泽理应归还原告万传英借款50000元;被告吴萍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视其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萍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国跃、陈泽追偿。对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万传英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跃、陈泽、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万传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跃、陈泽归还原告万传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吴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跃、陈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国跃、陈泽、吴萍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莫永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