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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522号

眭张敏、张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眭张敏,张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眭张敏,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何国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睿,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钟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功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眭张敏因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肖承模、赣州天鹿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起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肖承模应向原告张睿偿付欠款本金人民币710万元及损失,损失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确定;2、被告赣州天鹿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承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还款义务各被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偿还;案件受理费83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睿承担3766元,被告肖承模承担8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肖承模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肖承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眭张敏与案外人肖承模于199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5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眭张敏与案外人肖承模夫妻关系而提起的确认之诉,案由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原告张睿与案外人肖承模、赣州天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87号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债务发生在本案被告眭张敏与肖承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被告眭张敏辩称其对肖承模的该笔借款不知情,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交离婚协议来证实双方没有债务存在,但被告眭张敏未能举证证明肖承模与原告张睿约定肖承模对原告张睿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肖承模的支付义务属于肖承模与被告眭张敏的共同债务,被告眭张敏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眭张敏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给付义务即判令肖承模向原告张睿支付欠款710万元及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损失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确定,自2013年6月15日起直至付清550万元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确定,自2014年5月12日起直至付清160万元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眭张敏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肖承模支付原告张睿的案件受理费8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元,由被告眭张敏承担。

上诉人眭张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借款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睿答辩称:肖承模的债务属于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肖承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该债务在上诉人与肖承模之间内部如何承担,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眭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林 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