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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386号

天津市宁河县聚广鑫五金经营部与付亚姣、赵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聚广鑫五金经营部,付亚姣,赵春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386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聚广鑫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薄前村。经营者原告赵术全,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付亚姣(又名付雅娇),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赵春涛,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聚广鑫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付亚姣、赵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妮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聚广鑫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赵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亚姣、赵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二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散热器焊接配件。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为被告供应散热器焊接配件,价值共计22414元。被告对货款屡次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241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7日间的“送货单”共计65张,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给被告累计供货51050元的事实。被告付亚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春涛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应以字号作为原告;2.被告赵春涛系为杨俊超开办的天津市宁河县暖鑫达金属制品厂打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上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付亚姣、赵春涛与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聚广鑫五金经营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散热器焊接配件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二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将价值28636元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二被告将货款结清。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依约将价值22414的货物送达被告处后,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脱,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聚广鑫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付亚姣、赵春涛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亚姣、赵春涛在接收原告提供的散热器焊接配件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其主张给付货款224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86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春涛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付款期限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以2241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亚姣、赵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聚广鑫五金经营部货款22414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4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付亚姣、赵春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坤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