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16号罪犯向震刚,男,汉族,1981年3月4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七监区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宜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震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向震刚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5日、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向震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震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向震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震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