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8民初1168号
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福安上村民小组,住所地:海甸街道福安上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亚盛,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小组,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清算组组长。
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福安上村民小组诉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小组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福安上村民小组诉称,1991年,原告村民因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4189884元。原海口市振东区政府未征得村民同意,将上述款项划入振东区城市信用社。由于该信用社经营不善,于1997年被海南发展银行合并。因存在严重的经营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6月18日发出《关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的通知》[银发(1998)270号],规定停止海南发展银行的一切业务经营获得,指定中国工商银行托管其全部资产负债……在清偿方案和清偿计划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之前,冻结对公债务。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下,做好对公债务偿还工作。”1998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2002年1月,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原告的债权给予确认,并向原告颁发了《海南发展银行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的本金为4238786元,利息为40584.17元,合计4281370元。原告根据上述债务确认书,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为被告,向美兰区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存款及利息。法院认为原告应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小组主张债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以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小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小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下发了《关于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未受理的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再受理,又于1998年9月8日下发《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审理以原海南发展银行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恢复审理前未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有关公告规定,向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因此,原告的债权应当等待被告对原海南发展银行的清算工作结束并制定清偿方案后,按清偿方案获得清偿。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法院已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下发了《关于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未受理的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再受理。又于1998年9月8日下发了《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涉及原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予以恢复和执行,恢复审理前未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福安上村民小组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福安上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51元,退还给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福安上村民小组,本院不予以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obum2neaqzttxv7ypu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
人民陪审员 黄宏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佩杰
书 记 员 高顺淼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审核、撰稿:XX校对:高顺淼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