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8民初210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93年12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
审判员 :杨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