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民初字第1589号

费文镯诉田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费文镯,田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费文镯,女,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得宝,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文镯与被告田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文镯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瑞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杜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文镯诉称,2015年7月17日15时,白翠莲驾驶蒙**号汽车与被告田得宝驾驶的黑**号吉普车在大庆市红岗区东干线与乡村土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费文镯、李继平、于洋等四人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处理,认定白翠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得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费文镯、李继平等四人无责任。现原告费文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得宝赔偿原告费文镯各项损失共计21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蒙**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费文镯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费文镯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案有4名伤者受伤,请法院考虑为其他3名伤者预留必要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费文镯未构成伤残,故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误工费结合原告费文镯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由于白翠莲无证驾驶机动车,答辩人在赔偿原告费文镯后依法享有向白翠莲以及车主行使保险追偿权的权利。被告田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费文镯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7月17日在红岗区东干线与乡村土地交叉路口处白翠莲驾驶蒙**号与田得宝驾驶的黑**号吉普车相撞,造成田得宝车内的原告费文镯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划分原告费文镯对此起事故无责任,白翠莲承担主要责任,田得宝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号驾驶员白翠莲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保留对白翠莲的追偿权。被告田得宝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张,急救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六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二张、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志九张、窗口取药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费文镯因车祸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七天及后期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205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得宝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费文镯在住院期间由原告费文镯的爱人唐明护理,原告费文镯的爱人无工作,原告费文镯是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该是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如果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应以前三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田得宝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费文镯继续治疗费用需要3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产生鉴定费用为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田得宝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田得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5时,白翠莲无证驾驶蒙**号长安奔奔轿车与被告田得宝驾驶的黑**号哈弗吉普车在大庆市红岗区东干线与乡村土路交叉口处相撞,事故造成被告田得宝车内人员李继平、于洋、张博文玉及原告费文镯四人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白翠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得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继平、于洋、张博文玉及原告费文镯四人无责任。原告费文镯因本次事故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药费12052.50元。经鉴定,原告费文镯误工期评定为45日,面部瘢痕缓解费用叁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费文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费文镯医疗费12052.50元、误工费5504元、护理费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文镯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文镯92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5052.50元,要求被告田得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6元,鉴定费12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以上各项合计21938元。另查,白翠莲驾驶的蒙**号长安奔奔轿车车主为白达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费文镯自愿放弃对白翠莲、白达赉主张赔偿的权利并撤回对二人的起诉。被告田得宝车内受伤人员李继平、于洋、张博文玉均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费文镯的合理损失,对于医药费120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18元,原告费文镯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5504元,因原告费文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在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使用的是带薪假期,在工资上未体现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费文镯的伤情并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承保了白翠莲无证驾驶蒙**号长安奔奔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文镯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文镯10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5752.50元及鉴定费1200元,应由白翠莲、白达赉和被告田得宝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费文镯自愿放弃对白翠莲、白达赉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田得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8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费文镯支付赔偿款11018元;

二、被告田得宝自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费文镯支付赔偿款2085.75元;

三、驳回原告费文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费文镯负担141元,由被告田得宝与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