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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执异32号

高明霞、钱建东与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明霞,钱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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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荣成市���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32号异议人高明霞。申请执行人钱建东。被执行人高明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建东与被执行人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高明霞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明霞称,我与钱建东借款纠纷一案,我对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1997)荣崖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8)威民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1997)荣崖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钱建东以已被撤销的(1997)荣崖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申请执行,荣成市人民法院未认真审查即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做出(2001)荣民执字第387号裁定,查封我的汽车。我至今未收到重审的通知,该案至今未有结果,荣成市人民法院执行此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此案,解除对我汽车的查封。经查,2001年4月7日本院做出的(1997)荣崖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钱建东与被告高明霞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东、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及被告高明霞、委托代理人褚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明霞借我款8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辨称,借原告款8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而原告未将借条原件退给我,原告��妻只把借条的复印件给了我。现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原件不是我书写的,故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底被告因经营服装缺少资金,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当时被告未有出具借条,后被告于1995年10月6日在一张台历纸上用铅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提交法庭一份借条复印件,主张该复印件是自己将8万元款还给原告后,由原告之妻交还给自己的。原告及其妻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承认是其所写,后被告反悔,该欠条经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笔迹鉴定,意见是:因欠条是铅笔书写,无鉴定必要。本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8万元,并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滕学策

代理

审判员王德乾

代理

审判员刘静

二00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华杰。2001年11月5日,钱建东以本院2001年4月7日做出的(1997)荣崖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2年10月15日向高明霞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高明霞在2003年7月21日执行和解笔录中不同意执行和解,主张从申请执行人钱建东处的借款在判决之前已经偿还,只是欠条未能从钱建东处要回,申请执行人钱建东以欠条提起诉讼,不同意按(1997)荣崖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支付借款8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高明霞在2013年10月16日执行笔录中陈述,我现在没有钱,我去借款争取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6万元,申请执行人钱建东不同意其意见,要求被执行人高明霞将欠款及利息付清。被执行人高明霞请求给予10天的期限,与申请执行人钱建东进行协商。另查,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做出(2001)荣民执字第387号裁定,将被执行人高明霞所有的鲁K、鲁K汽车各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异议人高明霞异议主张至今未收到重审的通知,该案至今未有结果,荣成市人民法院执行此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此案,依法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请求解除对汽车查封的异议主张,在执行依据未被变更或撤销之前,无法律依据。故异议人高明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明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宁小杰

代理

审判员  石东利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东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