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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刑初52号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严某某,刘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青松、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淑清、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黎博,系该公司职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承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黎博,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淑清、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白色双龙吉普车,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程小区北门时,与宋某某驾驶的银灰色中华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左转弯时相撞,事故造成中华轿车内司机宋某某、乘客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乘客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采取报警和任何施救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肇事现场。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某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据法律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白色双龙吉普车,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程小区北门时,与宋某某驾驶的银灰色中华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左转弯时相撞,事故造成中华轿车内司机宋某某、乘客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乘客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采取报警和任何施救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肇事现场。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的妻子杨玉梅,通过电话告知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称曹某某正在大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民警在大庆市中医院将曹某某查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与曹某某达成和解,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曹某某表示谅解。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另查,被害人刘某某在抢救期间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94697.33元。再查,白色双龙吉普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16时许,曹某某的妻子杨玉梅打电话告知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警称曹某某正在大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民警在大庆市中医院将曹某某查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3、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无责任。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吉普车发生碰撞时速度为78-81km/h。5、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建设路景程小区门前路上。6、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安全性能合格。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符合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抄件)证实,白色双龙吉普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9、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证实,刘某某在抢救期间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94697.33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10、赔偿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8时42分许,我在高新区景程大都会小区北门,看见一辆吉普车的正前面与中华轿车的右前轮和右前门中间相撞,车里的人受伤,我打电话报警,还有其他围观的群众打了120急救电话,没多长时间警察和医生都到了,将伤者送往医院,警察勘查现场。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8时至19时左右,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景程小区那里撞车了,让我去现场,我到现场警察已经到了,曹某某的白色双龙吉普车和另外一辆中华两厢轿车相撞,停在马路上,两辆车撞的都很严重,曹某某没在现场,等交警处理完现场后我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说他在人民医院的篮球场附近,我找到他后将他扶到人民医院住院部,拍完片后因人民医院没有床位,后来我们就去了中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21时许,曹某某的儿子曹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人民医院,在人民医院住院一部大厅见到曹某某,当时他意识清醒,只说胸部很疼痛,喘气困难,需要搀扶。在人民医院拍完片后医生称曹某某肋骨一侧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因没有床位,我们去中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1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曹某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11月1日晚7点左右,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撞车了,他胸疼在人民医院附近路边坐着,我说去不了让他找别人赶紧去医院。15、证人刘某某、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人民医院三号急救车的担架员,2015年11月1日晚18点50分许,在景程小区北门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们从一辆白色小轿车正驾驶车门救出两个人,送到急诊后他们就离开了。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19点左右,家人接到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打来的电话,告知她父亲刘某某出车祸了,正在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2月3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我父亲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车祸受伤了,让我去人民医院,我到人民医院后看到我父亲和一个姓张的朋友在一起,我给我大哥曹某打电话,曹某到后,我们带着我父亲拍片,因没有床位,我们去中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1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我接到弟弟曹某电话,说我父亲出车祸了在人民医院,我赶到人民医院后,给我父亲进行检查,后来到中医院住的院。1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姓宋的一名男子开车送他和刘某某回家,他坐副驾驶位置,刘某某坐后排,后来发生交通事故。因他当天中午喝了很多酒,所以下午怎么和刘某某、姓宋的在一起,他们晚上又是在哪个饭店喝的酒都记不清了。2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雪萍

审 判 员  孙康凯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