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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608号

申请人吴学权与被执行人朱爱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学权,朱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608号申请执行人吴学权,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爱红,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学权与被执行人朱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爱红未能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爱红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幢2单元XX室房产,建筑面积111.26平方米,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抵押金额595000元;以及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幢1单元XX室房产,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抵押金额317000元,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另一案件首轮查封,正在评估拍卖中。若拍卖成交,本案将参与拍卖款的分配。除此之外,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学权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爱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爱红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处理结果,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殷泽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