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小会,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诉讼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小会起诉徐前进犯遗弃罪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刑初12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徐前进主观上是否有明知自己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是否有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且情节恶劣的行为,依法应由自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明徐前进构成遗弃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马小会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马小会向本院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徐美萍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前进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构成遗弃罪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弃罪,是指对没有生活能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和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时,虽然提供了徐前进对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年幼女儿拒绝扶养的证据,但缺少徐前进具有扶养能力,以及拒绝扶养已属情节恶劣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鉴于上诉人的自诉缺乏罪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郭 阳
审判员 项 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