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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837号

骆飞英与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飞英,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837号

原告:骆飞英,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何海,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0908-3。

负责人:吕文江。

委托代理人:胡刘奇,系公司员工。

原告骆飞英与被告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处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飞英、被告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飞英起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何海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山下湖镇诸店线与阮山线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2007.7元。被告何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海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7.7元,扣除被告何海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28007.7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存在非医保用药123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伤势为骶5骨折,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该伤势的误工时间为90天左右,原告要求133天的误工时间,明显太高。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13天,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为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没有异议。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何海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其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3、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治疗。4、评估报告书,损失清单、照片、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2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6、医疗证明单四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4个月。经质证,被告对何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海提供了如下证据:7、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驾驶资格。9、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在交警队预交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3、4、5、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何海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山下湖镇诸店线与阮山线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314.34元。另查明:被告何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海已支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鉴于双方对该认定意见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健康存在一定的损害,故酌定营养费2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

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根据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31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200元;(4)误工费17626.49元(132.53元/天*133天);(5)护理费1722.89元(132.53元/天*13天);(6)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200元;(8)车辆维修费524元;(9)评估费1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247.7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等共30373.38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774.34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何海承担70%,即542.04元,因被告何海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负担232.3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15.42元。评估费100元,按照约定由被告何海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海已支付原告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何海多支付的39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海,同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公司应理赔给原告骆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915.42元,扣除被告何海垫付的3900元,余款2701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公司应支付被告何海垫付款3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骆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应琪 来自